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6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国斌,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木工,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陆云龙,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伊宁市,系陆国斌之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陆国斌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伊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国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虽已查明伊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万容广场土建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彭志江个人,但认定伊建公司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伊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伊宁市万荣广场土建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彭志江,彭志江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胡科军,胡科军雇请包括再审申请人陆国斌在内的工人从事木工工作。本案中,陆国斌是胡科军雇请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胡科军安排,并未接受伊建公司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胡科军支付,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认定陆国斌与伊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国斌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陆国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陆国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郭长安
代理
审判员 塔依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先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