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502号原告贺育文,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思平,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育文与被告余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育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求是、被告余思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育文诉称,2015年9月6日16时35分许,原告贺育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华东路广源超市前路段时,遇被告余思平驾驶湘B8MN**号小车停靠在路边(余思平离开小车在广源超市内购物),原告贺育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湘B8MN**号小车左侧反光镜发生刮撞后倒地,造成原告贺育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育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思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92天。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贺育文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伤后全休12个月,陪护92天,营养90天。经查明,湘B8MN**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328.64元(含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38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04.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466728.8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贺育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拟证明被告余思平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资料,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系车辆投保机构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贺育文构成柒级伤残、伤后全休12个月、陪护92天、营养90天的事实;7、病案,拟证明原告伤后情况,全休一年的事实;8、银行工资明细、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的事实;9、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10、被抚养人证明及户籍,拟证明原告要赡养父母抚养小孩的事实。
被告余思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醉酒驾驶,应负全责;被告余思平购买了保险,赔偿应按照国家标准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才由被告余思平赔偿;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余思平向交警队预交了5万元保证金,经查,该5万元已经付至医院,用作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余思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余思平系合法驾驶人的事实;2、保单,拟证明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3、5万元保证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对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7、9,经被告余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10,经被告余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余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陪护时间、营养天数无异议,但对伤后误工时间有异议,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余思平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贺育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余思平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系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6日16时35分许,原告贺育文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华东路广源超市前路段时,遇被告余思平驾驶的湘B8MN**号小车停靠在路边(余思平离开小车在广源超市内购物),原告贺育文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湘B8MN**号小车左侧反光镜发生刮撞后倒地,造成原告贺育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贺育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余思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98043.29元(其中被告余思平垫付5000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育文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壹年,陪护60天,营养补助90天。另查明,湘B8MN**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再查明,原告贺育文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两女儿,需要抚养,其中贺娟2001年4月22日出生,贺莹2005年6月27日出生;父亲贺树松1948年7月12日出生,母亲余嫦娥1948年4月12日出生,父母生育子女三人,需要赡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贺育文与被告余思平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2015年10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贺育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余思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综合考虑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贺育文对本次事故负70%的责任,被告余思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30%的责任。(二)原告贺育文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贺育文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8043.29元:原告贺育文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8043.29元;2、伙食补助费2760元:原告贺育文住院92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76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92天=2760元);3、营养费2700元:原告贺育文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育文的伤残进行鉴定意见,营养给予90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9200元: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育文的伤残进行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陪护60天,但原告实际住院92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两被告对原告护理92天无异议,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2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92天=9200元);5、误工费38400元: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育文的伤残进行鉴定意见,伤后全休壹年,原告诉讼请求按照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远低于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38400元(具体计算方式:3200元/月×12=384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2天及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324308.8元:原告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参照应当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柒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30704元(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40%=230704元);原告女儿贺娟2001年4月22日出生,贺莹2005年6月27日出生,需要抚养;父亲贺树松1948年7月12日出生,母亲余嫦娥1948年4月12日出生,父母生育子女三人,需要赡养,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501元标准计算,其女儿贺娟计算3年抚养费为:11700.6元(具体计算方法:19501元/年×3年×40%÷2=11700.6元),贺娟计算7年抚养费为:27301.4元(具体计算方法:19501元/年×7年×40%÷2=27301.4元),其父亲贺树松计算12年抚养费为:31201.6元(具体计算方法:19501元/年×12年×40%÷3=31201.6元),母亲余嫦娥计算12年抚养费为:31201.6元(具体计算方法:19501元/年×12年×40%÷3=31201.6元),抚养费合计101405.2元,但原告诉讼请求抚养费93604.8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合计32430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残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柒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贺育文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大小,其诉讼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贺育文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7712.09元。(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湘B8MN**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贺育文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虽然本案原告贺育文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贺育文进行理赔。原告诉讼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贺育文支付保险理赔金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为377712.09元(具体计算方式:497712.09元-120000元=377712.09元),由原告贺育文自己承担70%,由被告余思平承担30%为113313.6元(具体计算方式:377712.09元×30%=113313.6元),扣除被告余思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3313.6元(具体计算方式:113313.6元-50000元=63313.6元),因湘B8MN**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贺育文支付理赔款63313.6元。被告余思平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其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贺育文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贺育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313.6元;
三、驳回原告贺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贺育文承担340元,被告余思平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肖伟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