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昌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艳林,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尤龙,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昌海、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艳林、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南路一巷道内的出租房嫖娼,后其身上的3800余元现金被盗,吕某某怀疑是被卖淫女偷走。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邀约被告人万某某及万文岗到嫖娼地点找到该女子并向其索要被盗现金,此时张仁明、金平安等人从附近巷道内出来持钢管殴打吕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吕某某跑回宿舍邀约了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刘顺虎等多人持木棒、洋铲等工具再次返回现场报复对方。到达现场后,张仁明、金平安、尤鸾付(另案)等人在现场等候,双方见面后即持械互殴,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刘顺虎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金平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朱某某聚众持械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吕某某、万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许,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吕某某、万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在被告人吕某某的带领下于12时30分许,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大渔村工地找到被告人刘某某;15时30分许,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大渔村工地找到被告人朱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的相互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厉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某种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罪明显的特点。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根本标志也在于犯罪动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的对象往往是自己或者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邀约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到其嫖娼地点找卖淫女子索要被盗财物被打后,再次邀约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持器械返回现场找到对方报复,意在打击报复殴打过自己的人,其主观上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而非通过聚众斗殴来寻求刺激,且从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发生时间看,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也非社会公众秩序,而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万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行为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朱某某受被告人吕某某邀约积极参加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应当认定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朱某某系从犯。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兆敏
人民陪审员 任 飞
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