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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47号

浙江惠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山荣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惠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鹤山荣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3民初247号原告浙江惠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遂昌县上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174765-4。法定代表人朱春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荣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龙口镇兴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930875-0。法定代表人古日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惠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荣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惠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惠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浙江惠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香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