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00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龙,无业。因盗窃于2004年4月18日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4月、7月、9月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盗窃于2007年1月1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同年6月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同年7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同年7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同年9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2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14日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同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6年1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义龙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义龙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而对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三衢社区怀恨在心,为泄愤其先后六次至三衢社区,将社区门牌、标语、门把手等财物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921元,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6日凌晨3时26分许,被告人陈义龙至三衢社区门口,将挂在社区门前的两块门牌××牌面:柯城区新新街道三衢社区居民委员会、柯城区新新街道三衢社区议事监督委员会)损坏,并将社区大门玻璃上的标语撕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47元。2.同年2月29日凌晨4时37分许,被告人陈义龙至三衢社区门口,将大门玻璃上的标语撕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4元。3.同年3月1日凌晨1时12分许,被告人陈义龙至三衢社区门口,将大门玻璃上的标语撕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96元。4.同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义龙至三衢社区门口,将挂在社区门前的两块门牌××牌面:柯城区新新街道三衢社区党总支委员会、柯城区新新街道三衢社区居家养老日间照料中心)损坏并丢弃。5.同年3月4日中午12时25分许,被告人陈义龙至三衢社区,将摆放在社区门口的一块宣传牌拿走并损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02元。6.同年3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陈义龙撬门进入三衢社区办公室,拿走社区办公区抽屉内的四枚印章。经鉴定,被毁物品××门把手)价值人民币1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判决书、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余某、张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义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龙为报复而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义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丽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