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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235号

牛晓琴与王治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晓琴,王治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琴,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日26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斌,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5日。委托代理人潘虹,敦煌市莫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晓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晓琴、被上诉人王治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借被告5万元,约定2014年2月还请。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双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提取原告住房公积金51732.27元,同日以被告的名义在兰州银行存入5万元,存期1年。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王治斌伍万元在我名下,存入兰州银行,2015年3月底到期,到期归还王治斌所有,牛晓琴,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调解离婚。在法院的离婚调解协议中,没有记载财产分割的协议。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借其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属借贷关系,应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有以下理由: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同年的3月25日提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存入被告在兰州银行账号内,这是基于婚姻关系,双方对各自财产的共同管理;2、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次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3、从条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婚姻期间的财产即2014年3月25日提取原告住房公积金。综上三点,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对婚姻期间夫妻财产的约定,不属借贷。对于婚姻期间财产的约定,应依据婚姻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依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约定的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驳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对被告威胁、恐吓的情况下形成的,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但其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反驳的威胁、恐吓的情况存在,且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时也未对协议提出异议;离婚后也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对协议予以变更或撤销,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双方婚前,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协议中的钱是原告给被告偿还借款才存入被告名下的,该款已相互抵销,再不存在给付的问题。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所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其次,被告用于证实借款的条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于证实借款存在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两项不能予以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牛晓琴给付原告王治斌财产分割款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晓琴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牛晓琴不服,上诉称:1、2013年3月双方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被上诉人提出向上诉人借款与他人合伙做生意,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5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补写了借条。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出50000元归还了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将50000元现金存入了兰州银行。被上诉人还款后将借条收回并当场撕毁,上诉人只能提供借条复印件,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书写的兰州银行存款50000元到期归还被上诉人的条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书写的,不应认定。3、原审法院立案的案由是借贷纠纷,上诉人据此进行了答辩,诉讼中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治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双方当事人相识。201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现金50000元,承诺2014年2月前还清。2014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王治斌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了公积金51732.27元,当日上诉人牛晓琴以其名义将其中50000元存入兰州银行,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牛晓琴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王治斌伍万元在我名下,存入兰州银行,2015年3月底到期,到期归还王治斌所有,牛晓琴,2014年8月20日”的条据一份。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牛晓琴向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双方自愿离婚的调解协议,协议中未涉及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2015年6月,被上诉人王治斌起诉要求上诉人牛晓琴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上诉人牛晓琴辩称存入兰州银行的50000元是被上诉人给其偿还的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向其所借的借款,其于2014年8月20日书写的该笔存款是被上诉人王治斌的、到期归还被上诉人的条据系在被上诉人的胁迫、恐吓下所书写。以上事实由银行存单、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书写的条据、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2014)冷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3月25日以上诉人牛晓琴的名义存入兰州银行的50000元来源于被上诉人王治斌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结婚,2014年3月25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王治斌在婚前积累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并无将该笔现金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上诉人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不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存入其名下,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到期归还的承诺,上诉人出具的该承诺具有欠条的性质,本案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中,上诉人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举证,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所提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牛晓琴称存入兰州银行的50000元是被上诉人王治斌向其偿还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王治斌是否已经偿还了其借款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牛晓琴所提原审判决对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未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其于2014年8月20日书写的兰州银行存款50000元到期归还被上诉人的承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所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向被上诉人返还现金5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牛晓琴返还被上诉人王治斌现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上诉人牛晓琴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王治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泽

审 判 员  张小青

代理

审判员  茹丽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