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352号罪犯陈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9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以(2013)浙嘉刑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培楠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