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外初字第7号
原告:平湖市科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鑫港花苑*幢*层西起第1间。
法定代表人:乔晓健。
被告:平湖市新埭镇龙腾布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路*幢*层第10间。经营者:游胜胜。
原告平湖市科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新埭镇龙腾布料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乔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新埭镇龙腾布料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租给被告电脑15台,小型一体复印机3台,合同签约时间为5年,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时间已到,但原告未收到租金且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1个月违约金2400元;2、被告归还原告租给被告的设备,共计电脑15台,小型一体复印机3台,设备总价值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湖市新埭镇龙腾布料商行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IT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电脑15台、复印机3台的事实。证据二、租赁设备位置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4台电脑及2台复印机移至新罗大房屋中介部。被告平湖市新埭龙腾布料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IT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电脑15台、小型一体复印机3台,租赁时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租金每年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收取被告第一年租金,计8000元,于合同第一年到期前一个月收取被告第二年租金,以此类推收取费用。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按租金的1%赔付另一方。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设备位置变更通知书》,载明:“因业务需求,现将从平湖市科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租来的15台电脑及3台小型一体复印机中的4台电脑及2台一体复印机移位至新罗大房屋中介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15台电脑及3台小型一体复印机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第二年租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IT设备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经营者从2014年11月19日起离开被告经营地不知去向,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要件,租赁协议理应解除,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另外,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湖市科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平湖市新埭镇龙腾布料商行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IT设备租赁协议》;
二、被告平湖市新埭镇龙腾布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市科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电脑15台、小型一体复印机3台;
三、被告平湖市新埭镇龙腾布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湖市科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平湖市新埭镇龙腾布料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金良
代理
审判员 朱 珺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