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500号
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新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旺,该社信贷与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文明,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文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鲁 芳 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巴音其其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