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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201号

杨效东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1,杨效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航天海鹰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安。诉讼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效东,曾用名杨晓东,男,1963年3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航天海鹰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安,同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效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

书记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成鼎、被告人杨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效东在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11号院保安宿舍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付×1发生矛盾后持刀将被害人付×1右腿部扎伤,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效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要求被告人杨效东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6932.77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2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74932.77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杨效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效东表示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效东在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11号院保安宿舍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付×1发生矛盾后持刀将被害人付×1右腿部扎伤,致被害人付×2、静×(多支),右股四头肌和股内收肌群断裂,右股骨干部分缺损,右股外侧神经损伤,右大腿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付×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效东于2015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8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1的陈×证明:2015年5月14日14时许,我在公司五楼宿舍睡觉,杨效东、老郭两个同事喝酒回来,杨效东过来动了我一下,说我偷听他们说话,我没明白,他说让我明白明白。后杨效东拿了把刀过来,我赶紧下床穿着内裤跑。我围着长条椅转,怕他拿刀伤我。我转了四五圈,他还追我,我就把长椅的一头掀起来去压他。长椅有两米多长,还有靠背,可能椅子碰到他的左眉部了,他左脸流血了。杨效东用椅子挤我,我抬腿蹬住椅子,他就右手拿刀扎了我大腿根部一下。我看见右腿流血了,就赶紧捂住伤口。我低头看见刀在地上,捡起刀就往外跑,同时喊“救命啊”,跑到四楼时看见了其他同事,我就迷糊了。我自己报警的,后来我说不清楚,让旁边人说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杨效东拿的刀长约15厘米,刀把是深颜色。我把刀扔在五楼和四楼之间了。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中午,我和同宿舍的同事杨效东一起在外面喝酒,我俩喝了一斤白酒、一瓶啤酒。当时我喝多了,回宿舍后在床上就睡了,什么都不知道。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听见有人喊救命,声音特大,好像是同宿舍的同事付×1。我迷糊醒来的时候,看见只有杨效东在屋里,脸上有好多血,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和杨效东没有出门,我清醒了一会儿,问杨效东怎么回事,民警来就把杨效东带走了。我回宿舍的时候屋里好像只有付×1一个人在屋里,他当时在干什么没印象了。3、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付×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付×1、被告人杨效东分别在医院的就诊情况及其具体伤情,其中被害人付×2、静×(多支),右股四头肌和股内收肌群断裂,右股骨干部分缺损,右股外侧神经损伤,右大腿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尖刀照片证明: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尖刀一把扣押在案,并有案发现场照片及尖刀照片佐证。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东城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杨效东因在本案中打伤被害人付×1,于2015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已实际投送北京市东城区拘留所执行。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付×1通过号码为131XXXX****的电话报警及民警出警处理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效东的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杨效东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0、被告人杨效东供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中午,我和同事老郭在云岗附近的一家饭馆吃饭喝酒。我喝了半斤二锅头白酒,又喝了几瓶啤酒。喝完酒我和老郭回丰台区云岗西路的星航机电设备公司保安宿舍睡觉。当时同事付×1正在看电视,我们因为电视声音大小的问题吵起来。当时我喝多了,具体怎么吵的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吵急了,他用椅子将我的左眉部打流血了,我从我宿舍床铺上的黑色挎包内拿了一把水果刀,用右手拿刀扎付×1,怎么扎的记不清了,反正扎了付×1的大腿一刀。后我被带到派出所了。我和付×1都是保安,是同事,住在一个宿舍,认识一年左右。我拿的是一把水果刀,长约20公分,黑色刀把,银灰色刀刃,单刃尖刀,是我从地摊上花了20元购买的,平时削水果用。我将付×1扎伤后刀记不清放哪了。当时宿舍老郭睡觉了,其他人是否在场我不记得了。打架时我们在一把长椅子(约1米长,有靠背)的两头,付×1拽着椅子一头,另一头翘起来砸到我左眉部,我就流血了。后我才心急拿刀的。我没有追打付×1,我没有能力赔偿。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费用清单、涿州市辛庄饭店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效东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效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效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效东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花费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期限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未提交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3500元每月为标准,并依照其伤情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效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效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先行羁押1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效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

人民陪审员  王旭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