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之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临淄区营业部。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号。
负责人:韩振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盛国,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涛,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副经理。
上诉人王德运因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运及委托代理人张冰、陈之峰,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临淄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涛、边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邮政速递服务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收寄服务,原告免费提供物流仓储、专人封装、查询、跟踪等相关服务;被告月邮费达到一定规模的,原告可给予被告一定程度资费优惠,双方需签订“大客户优惠协议书”并参照执行。
原告按约定周期与被告结算。被告支付费用的结算周期为月结,付款日为每月20日至次月21日,月底前结清。原、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费用对账单作为双方对账依据,被告应妥善保管原告每次服务时提供的详情单联、交接单联对账使用。每月最后一日为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日,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根据被告当月寄递特快邮件产生的结算对账单于次月10日(不含)前送交被告核对,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所送交的结算对账单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若被告在收到原告所送交的结算对账单后10个工作日内,没有向原告就邮递费的结算款项提出异议,则视为结算款项无误。如结算款项无误,被告应在每月25日(不含)前,以支票、现金的任何一种方式与原告结清邮资,被告如逾期未与原告结算,则每月按邮费总额的3‰/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大客户优惠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交寄的EMS国际邮件给予3.6折优惠,中速邮件给予3.6折优惠,国际卡哈拉邮件给予3.6折优惠。自2012年2月,被告欠原告EMS标准邮费、验关费、中速标准邮费(含6%燃油税)、验关费等按大客户优惠协议约定的3.6折计算,分别为:2012年2月欠69226.724元,2012年3月欠92415.952元,2012年4月欠96406.908元,2012年5月欠115122.732元(含国际重货9389.2元),2012年6月欠76649.536元(含国际重货3567.66元),2012年7月欠61529.828元(含国际重货3102.5元),2012年8月欠63666.308元(含国际重货3655元),2012年9月欠55203.804元(含国际重货14077.36元);2012年10月欠65817.228元(含国际重货5410.08元);2012年11月欠25602.84元(含国际重货1875.78元);2012年12月欠40201.748元(含国际重货4892.94元),2013年1月欠78888.472元(含国际重货9054.96元),2013年2月欠98006.8元(含国际重货23766.9元),2013年3月欠94945.736元(含国际重货16586.48元),2013年4月欠65851.824元(含国际重货1523.2元),2013年5月欠98394.036元,2013年6月欠65419.652元,2013年7月欠49021.336元,2013年8月欠35995.4元,以上共计1348366.864元,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邮费的情况如下:2012年2月付73645.56元,2012年3月付87064.019元,2012年4月付78334.018元,2012年5月付99121.04元,2012年6月付82619.47元,2012年7月付66280.28元,2012年8月付64627.7元,2012年9月付51923.98元,2012年10月付63521.53元,2012年11月付26391.92元,2012年12月付37296.6元,2013年1月付64677.35元,2013年2月付73006.95元,2013年3月付68859.29元,2013年4月付41770.31元,2013年5月付79801.39元,2013年6月付60000元,以上被告付款共计1118941.80元,以上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229425.06元邮费未付,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邮政速递服务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大客户优惠协议书中有自行添加的条款,且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应以被告提供的大客户优惠协议书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核算,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累计欠原告邮费229425.06元,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邮费229425.06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邮政速递服务业务合同书的约定与被告按月进行结算,且被告在2012年2月、6月、7月、8月、11月付款中超额支付,为此,原告按月计算被告支付的滞纳金数额并不符合邮政速递服务业务合同书中关于被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且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可自原告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德运支付原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邮费2294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德运支付原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滞纳金(按229425.06元自2013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计算数额超过118624.45元,则按118624.45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1.00元,财产保全费2755.00元,由原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负担2391.00元,被告王德运负担8375.00元。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德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双方邮政资费的结算是以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送交的且经上诉人核对的结算对账单为凭。原审仅依据发货明细、邮寄单、对账明细表确定欠费数额,不符合上述约定,亦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则。2、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且已超付。3、一审计算滞纳金截止日期与被上诉人主张不符,属超范围审理。4、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新证据,违反证据提供规则,不应采信。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邮政速递服务业务合同书》、《大客户优惠协议书》各一份;证据2,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关于2012年8月、9月邮政资费的电子邮件各一份;证据3,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的关于2012年8月、9月邮政资费及邮件破损图片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据4,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发给上诉人的其单方确认的截止2012年9月及2013年2月应付款明细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据5,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发给上诉人的其单方确认的2012年2月-9月关于邮件未妥投、延误、破损明细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据6,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关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邮政资费的电子邮件五份;证据7,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的关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邮政资费的电子邮件四份(2012年11、12月份合并在一个电子邮件);证据8,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关于2013年3月-8月邮政资费的电子邮件六份;证据9,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的关于2013年3月-8月邮政资费的电子邮件五份(2013年6、8月份合并在一个电子邮件);证据10,2013年4月25日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邮政资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证据11,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关于2013年3-8月邮件丢失及邮件破损图片的电子邮件11份;证据12,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发给上诉人的《关于中速邮件理赔工作通知》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据13,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发给上诉人的《邮政速递理赔工作通知》的电子邮件一份。上诉人根据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而是根据双方以下交易习惯来履行合同:1、被上诉人将邮政资费的优惠折扣由3.6折降低到3.9折;2、邮件的邮政资费只按实际重量计取,不按照体积重量计取;3、自2011年10月1日起被上诉人每月补贴上诉人快递中转费2000元;4、邮件未妥投(通常包括退回及丢失)、破损、延误的情况下不收取邮资;5、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发送的邮件破损图片就可认定邮件破损,在邮件丢失、破损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其中大水箱按800元/件进行赔偿,小水箱按600元/件进行赔偿;6、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初步的邮政资费,再根据邮政资费补贴金额、邮政资费免除金额、邮件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抵顶部分邮政资费后,将剩余的邮政资费金额支付被上诉人。因此,根据交易习惯计算,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邮政资费。针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未予提交,应属逾期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交易习惯亦不予认可,但该公司会计认可向王德运传送邮件的邮箱是其个人邮箱。2、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王德运欠账明细表一份,认可王德运截至2013年2月还欠付36344.80元,故另将原审关于对王德运欠款的主张变更为:至2013年8月,其应向王德运收款409627.984元,王德运已付款250430.99元,尚欠款为195541.794元,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进行对账,与我方按照实际重量、3.6折计算邮费金额差距巨大”。3、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每次服务时提供的详情单联、交接单联对账使用。4、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生张滞纳金的时间范围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邮费和数额,二是一审关于滞纳金计算是否超过诉讼请求。三是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一,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邮费数额的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会计认可向上诉人发送邮件的邮箱是其个人邮箱,证据二至十三亦均是关涉双方邮寄业务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王德运邮费明细表中关于截止2013年2月邮费的数额亦与证据四中关于王德运欠费的数额相符,故上述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甲乙双方以甲方提供的费用对账单作为对账依据,上诉人二审亦提供了双方之间通过邮件对账的相关证据,故该通过邮件对账的相关对账单亦应作为双方对账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是按交易习惯结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实际的结算中,双方形成了对邮件损坏赔偿、被上诉人每月补贴上诉人快递中转费2000元、计费按重量计算的交易习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邮政速递服务业务合同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每月向其提供的费用对账单作为对账依据,对该对账单其予以确认的或未提出相关异议的,可作为结算依据。对上述主张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第二,证据5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方确认2012年2至9月份邮件损坏的相关邮费,但该证明尚不能证明该邮费已经处理,且即使已经作出处理,双方亦未约定以后的邮费亦按此办法予以处理,上诉人依此证明双方形成了邮件损坏处理的交易习惯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逻辑。第三,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起被上诉人每月补贴上诉人快递中转费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第四,证据8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2013年3至8月的邮费是按重量计费,但该表认可的按重量计费的前提是按3.9折予以计费折扣,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按3.6折计算的前提下亦按重量标准计费,另外,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中的用户须知中载明:当邮件的体积重量大于实际重量时,邮件的收费标准按体积重量收取。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相关交易习惯,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要求被上诉人回复确认其邮件损坏赔偿的相关邮件,被上诉人并未回复,可以认为双方并未就邮件损坏问题形成确认,故其关于邮件破损及相关数额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查询、跟踪服务,可以说明上诉人对该服务项目的认可。按照双方的邮递习惯,相关邮递详情单亦是由上诉人填写,王德运对账明细表亦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资料制作。上诉人对上述对账明细表不予认可,应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其在庭审中亦称“我们没有要求对账”,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原审综合运用邮件跟踪查询单、邮递详情单、王德运对账明细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王德运欠账明细表一份,认可王德运截至2013年2月还欠付36344.80元,该表已对一审提供的明细表予以修正,原审该部分欠款数额应予以更正。另外,根据二审中上诉人对该表的质证,其仅是认为该表未按重量计费不当,并未对其他计算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相关对账表亦与该表相符,故该欠款明细表可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截止2013年8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邮费数195541.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即原审关于滞纳金计算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从原审庭审看,被上诉人对主张的滞纳金计算到2013年9月,原审判决确定的滞纳金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1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原审确定的该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2013年9月之前的滞纳金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亦未上诉,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关于焦点三,即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结案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已远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不符合有关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该超审限情况,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情形,且以上述情形为由发回重审,更增双方当事人诉累,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成立,但以此主张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德运支付原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滞纳金(按229425.06元自2013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计算数额超过118624.45元,则按118624.45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德运支付被上诉人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邮费19554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1.00元,财产保全费2755.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负担3983.42.00元,上诉人王德运负担6782.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00元,由上诉人王德运负担4108.23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营业部负担241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边存鑫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闫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