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887号原告吴金,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新敬(系吴金之女婿),男,1986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新民,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法定代表人徐宝银,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砚芹,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立春(系徐砚芹之次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吴金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董村村委会),被告徐砚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健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黄希忠,
人民陪审员刘显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敬,被告大董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徐砚芹的委托代理人冯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诉称:2006年7月,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实施旧村改造。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本人应当获得相关待遇。但二被告出于私利,竟然冒充本人签名和手印,炮制了一份虚假的《调解协议书》,使原告未能获得应有的拆迁补偿待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经大董村村委会主持调解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大董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调解协议书》的缔约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调解协议书》是吴金与徐砚芹协商好以后,村委会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而制作的。村委会没有参与合同条款的磋商,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砚芹辩称:《调解协议书》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该调解协议是吴金和我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且协议已经履行,钱也给了,我们也有收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吴金根据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经审核,《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显示的缔约主体甲方为吴金,乙方为徐砚芹;协议内容为,在大董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吴金与徐砚芹就补偿方面出现分歧,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拿出132000元,给予乙方补偿;(2)甲方提供本户2个人的面积计80平方米,给乙方按村民优惠价购楼(1150元/平方米起),剩余面积乙方按(2100元/平方米起)由村委会负责收取,乙方必须在楼房交付使用前交清楼款31904元方可使用;(3)双方签订协议后,如发生经济纠纷与村委会无关;(4)乙方不享有村民优惠政策,按正常收取物业费、取暖费;(5)本协议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协议;(6)上述条件,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及另一方的财产损失;(7)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村委会存档一份;落款处甲方吴金和乙方徐砚芹分别签字并捺印,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亦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庭审中,吴金提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的得来原因是,在2013年其与村干部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时任大董村党支部书记的王庆国要根据《调解协议书》中的合同条款确定回迁楼的平米数,而其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调解协议书》,且《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拆迁利益的分配条款明显对己不利,为此从大董村村委会负责拆迁工作的村干部韩长文手中复印了《调解协议书》,并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徐砚芹提出,1999年徐砚芹、冯青夫妻二人(冯青现已去世)与吴金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购买了吴金位于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七里18号甲1号宅院内的房屋。2006年间,所购农村房屋涉及拆迁,双方因拆迁补偿事宜出现分歧,为此双方到大董村村委会协调拆迁补偿事宜。2006年7月17日,在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形成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大董村村委会存档一份。徐砚芹一方已根据《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并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大董村村委会对于徐砚芹关于《调解协议书》的形成原因及履行情况的陈述予以确认,并提交了存档备查的《调解协议书》复写件。因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持不同意见。诉讼期间,吴金前后三次提出鉴定申请,在自行撤回了前两次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10月8日提交了第三次鉴定申请。最终确定的申请鉴定事项:1、对与其持有的2006年7月17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致的原件上吴金的签字、手印是否为吴金本人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2、对《调解协议书》落款处大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3、如被告拒不提供《调解协议书》原件,要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进行鉴定;4、对《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大董村村委会提交的复写件上吴金笔迹及“31904”这一数字进行同一性鉴定。经比对,吴金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和大董村村委会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复写件除协议条款中的“31904”这一数字和吴金、徐砚芹的落款签字、捺印不同以外,其他内容一致。经释明,吴金除坚持上述鉴定内容外,明确如《调解协议书》复印件鉴定不了,可以大董村村委会提交的复写件上的吴金签字、手印以及公章作为受检材料。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审查意见,认为检材上“吴金”的指纹印捺不完整,可供比对的细节特征数量较少,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检验条件,无法得到明确判断意见。其间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电话反馈,吴金签名均为诉讼期间的个人签字,均为案后样本;请求法院征询吴金意见,能否提供尽可能多的吴金签名的案前样本,补充吴金签名案前样本期间中止鉴定。本院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中止鉴定的理由电话告知吴金后,吴金提出大董村村委会留存有其领取周转金时的个人签名可以作为案前样本。2016年3月16日,大董村村委会干部韩长文配合法院查找到2014年1月-12月0026地块拆迁户周转金及利息发放表(36户),2015年1-12月至2016年1-8月计20个月36户周转金发放表和2006年7月17日拆迁协议书中都有吴金签名,且吴金对上述材料中个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6年3月24日,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以上述吴金签名作为《调解协议书》落款处“吴金”签名的案前样本时,大董村村委会和徐砚芹均予认可并在补充案前样本的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而吴金则拒绝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明确告知吴金如不在补充案前样本的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鉴定机构有可能因“吴金”签名的案前样本不足而不予鉴定。吴金则称,“我早就签过字了,我爱人血压高,我得走了。”本院将有吴金签名的受检材料及没有吴金签字确认的补充案前样本谈话笔录送交鉴定机构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5日回函以吴金签名字迹可供比对的样本不足为由,做出退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吴金向本院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有被告大董村村委会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复写件;有被告徐砚芹提交的购楼款收据和回迁款补款收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及退案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金主张大董村村委会和徐砚芹冒用其名炮制了《调解协议书》,借以损害其拆迁利益,并根据持有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主张权利;徐砚芹主张《调解协议书》系因双方之间的农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为平衡拆迁利益,经双方磋商且在大董村村委会的见证下而形成;大董村村委会亦对徐砚芹之主张予以认可。应吴金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因吴金签名的案前样本不足而中止鉴定后,本院依职权采集吴金签名的案前样本,而吴金拒绝在是否可以用此作为鉴定材料的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吴金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吴金请求确认2006年7月17日《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吴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黄希忠
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