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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632号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忠、王金升、王金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忠,王金财,王金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63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现住所哈尔滨市。被告王忠,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金财,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金升,1974年4月24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王忠、王金财、王金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王金财、王金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忠、王金财、王金升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分别贷款本金466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1‰,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忠、王金财、王金升分别偿还贷款466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忠、王金财、王金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六份。用以证实三被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资质。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7日三被告分别贷款本金466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1‰,贷款用途为小额种植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证据四、农户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实2013年6月7日三被告分别贷款本金466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1‰,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证据五、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富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三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被告王忠、王金财、王金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五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忠、王金财、王金升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三被告分别贷款本金466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1‰,贷款用途为小额种植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记载:三被告分别贷款本金466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1‰,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忠、王金财、王金升分别偿还贷款466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三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本金466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王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本金466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被告王金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本金466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四、被告王忠、王金财、王金升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96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远洋

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

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冬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