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甲,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卫某甲与被告蔡某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卫某乙。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
原告卫某甲曾于2014年12月24日来一审法院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蔡某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卫修凤与刘芳系原告卫某甲的父母。2013年11月,卫修凤户房屋进行拆迁,现在还没有进行安置。被告蔡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合钢支行账户(账号:1326)于2015年1月16日存入109196.77元,于2015年1月21日在银行柜面取出109196元。
原告卫某甲与被告蔡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银行交易流水、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户口审核表复印件、区级证照审核表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卫某甲与被告蔡某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4日,原告曾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并无好转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卫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准许。在原、被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期间,被告从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中一次性取出109196元,原告认为该部分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部分财产是2011年存的,用于家庭生活花销,现已没有剩余。银行交易流水上可以清楚显示,被告蔡某于2015年1月16日存入109196.77元,于2015年1月21日在银行柜面取出109196元,故对于被告辩称钱是2011年存入,并多次取出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家庭生活实际开支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每月生活费为3000元,即自2015年1月至12月需花费家庭生活费36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109196元中予以扣除。余下73196元应当作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被告蔡某应支付原告卫某甲36598元。因卫修凤户房屋拆迁后,至今尚未进行安置,故对于被告蔡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利益的请求,暂不处理。被告蔡某可以在房屋拆迁安置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蔡某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江淮和悦汽车,要求依法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卫某乙由原告卫某甲抚养,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某应当给付卫某乙一定的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为止。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被告经济条件及被抚养人卫某乙的生活、教育等需要,同时考虑合肥市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卫某甲主张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合情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蔡某享有对卫某乙的探望权。被告蔡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困难,其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和房屋居住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卫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甲36598元;
三、婚生女卫某乙由原告卫某甲抚养,被告蔡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卫某乙年满18周岁止;
四、被告蔡某享有对婚生女卫某乙的探望权,探望时间是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5时;
五、驳回原告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甲与被告蔡某各负担75元。宣判后,蔡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合钢支行账户(账号:1326)不是上诉人名下的账户,109196.77元系2011年存入,早已支出完毕;2、被上诉人出资5万元购买轿车一辆,应予分割。申请调查光大银行银行…6934账号自2007年至今的交易明细及收入情况,予以分割;3、上诉人没有工作,不同意支付婚生女500/月抚养费。请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卫某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109196.77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蔡某于2015年1月16日存入109196.77元,于2015年1月21日在银行柜面取出109196元,该款项现由其掌控,账户在谁名并下不影响款项属性。上诉人蔡某申请调查自2007年至今的交易明细,本院不予准许,蔡某若发现新的家庭财产,可依法另处。上诉人蔡某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以其没有工作要求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