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特70号
申请人:均星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江北81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孙绍辉,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张玉其,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申请人均星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玉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城劳人仲案字(2016)92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绍辉,被申请人张玉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均星公司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惠城劳人仲案字(2016)92号《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张玉其)在申请人(钧星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由于被申请人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受到了警告及严重警告处理后,仍不服从申请人工作安排,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及规章制度对被中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但是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没有任何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认为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明显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偏袒被申请人,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提供有下列证据充分证实被申请人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一组证据:2015年11月11日的《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及《员工处理通知书》;第二组证据:2016年1月12日《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及《员工处理通知》;第三组证据:2016年1月13日的《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及《员工处理通知》、2016年1月13日的《人事调动表》、2015年11月13日的《人事调动表》、2015年11月12日的《人事调动表》;第四组证据:公告相片(《关于公司解除张玉其劳动合同的公告》、2016午1月13日的《人事调动表》、2016年1月13日的《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第五组证据:《员工纪律条规》(含公告相片);第六组证据:《公司管理制度培训表》、《员工培训记录》等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证实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1、第一组证据证实:201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不但不服从管理人的工作安排指示,还将车间产品踢翻、大吵大闹,并动手推管理人员及言语威胁,导致全车间的人员没有工作,全部站在车间门口看热闹,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影响非常恶劣。对此,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警告处理。2、第二组证据证实:201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车间戏闹,管理人对其管理时,不但不服从,还恶言相对,态度相当恶劣,造成管理人无法正常生产管理。对此,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严重警告处理。3、第三组证据证实:2016年1月13日,公司因工作经营需要,在原有薪酬福利不变的前提下,需调动被申请人工作岗位,但被申请人不服从。之前,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及2015年l1月13日,因工作经营需要,在原有薪酬福利不变的前提下,需调动被申请人工作岗位,但被申请人也一直不服从。被申请人此行为己违反了《员工纪律条规》第3.2.1违纪类型中的乙类违纪二、工作纪律(严重警告)第3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工作调整及违纪类型丙类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七、其它:连续12个月内受到一次警告和一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或严重违反公司其它规章制度的。上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达到了公司的解除条件。申请人解除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理由:公司鉴于被申请人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受到警告及严重警告后,因公司经营需要,安排其工作岗位调动,但被申请人仍然不服从。造成公司无正常生产管理,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所以公司因被申请人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达到解除条件,才对被申请人作出劳动合同解除的,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直接采信了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的单方陈述,理由是:1、认为第一组证据《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及《员工处理通知书》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签字证实,不予认可;2、认为第二组证据《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及《员工处理通知书》虽经过被申请人签字,但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有窜改增加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申请人认为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否定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第一组证据《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及《员工处理通知书》没有被申请人签名过错不在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故意对抗公司的管理制度故意不签名所致的。虽然被申请人没有在第一组证据上签名,但第二组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因为第二组证据有同时出现出被申请人之前受过警告处理的,所以在勾选栏特注明警告的勾选。2、第二组证据因为同时出现有警告及严重警告的勾选,仲裁委单方听信被申清人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狡辩就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有窜改增加的可能性,而没有采信申请人的陈述。因为申请人依公司制度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之前受过警告处理,第二次又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受到严重警告处理,所以同时在违纪处理类型上同地勾选警告及严重警告。但该组证据是严重警处理的,从该份证据违纪类别上勾选乙类违纪就可以证实,因为乙类违纪属于严堇警告的处理。3、仲裁委对第三组证据在裁决书上根本就没有分析及体现。第三组证据的《人事调动表》及《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及《员工处理通知》与第二组证据的2016年1月12日的《员工处理通知》〈该份证据有被申请人亲笔签名〉恰好能相互印证。2016年1月13日的《员工处理通知》第三栏惩戒依据:依据《员工纪律条规》第3.2.1条款3.2.2进行处理调离其岗位并扣除当月奖金10元。也就说,被申请人是知道公司对其作出岗位调动的正式通知。但被申请人仍然不服从,从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承认了不服从调动的事实。公司考虑因被申请人一直不服从原来岗位的管理员的管理模式,关系但被申请人仍然不服从,公司依据《员工纪律条规》,在将其解雇的。4、退一步说,即使第一组证据不被采信,但依据第二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被申请人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己达到公司的解除条件,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草率作出裁决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裁决书。此裁决书,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直接影响到公司的以后用工管理的自主权,也给公司的业绩带来间接上的无形损失。请贵院重新审查事实,慎重裁决。综上,申请人认为,(2016)92号《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作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存在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申请人均星公司提交了一份生产量表格,证明被申请人产量没达标;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纪事实,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罗某出庭陈述:2015年11月11日,张与叶组长发生争执,说张的产量不达标,张还把产品都推翻了,11月12日的时候,我和方找张谈过,认为张和该组关系不好,就想把他进行调岗,但他不同意,我们就跟上面领导汇报这个事情,11月13日的时候,想要把他调到C车间去,但他也不同意,也在现场骂。对于岗位调整,我们经过反复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公司对于这种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员工,就采取辞退的方式处理。我们有一份产量表,就是刚刚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他平时的工作态度。我们工作8个小时,离岗最多15分钟,但他达半个小时以上都有,我去巡岗,他就动一下,一走开就在聊天。证人方某出庭陈述:因为他达不到产量,我们就找他,但他不服从,把产品打翻,之后他们还起了冲突。之后我们只是警告他,有写书面的,还对他进行调岗,调了三次,但达不到一致。最后我们只是晚上不让他加班,没有其他处罚了,1月12日,他在车间嬉戏,老是影响别人做事,我去调解,希望能化解矛盾,但调解不成。第一次是因为他没有达到产量,他在车间大吵大闹,把产品打翻,当时就是写警告书警告他,叫他去另外的车间,有写书面的,但他不签。第一次公司警告他之后,消极怠工,经常出去半个小时不回来。因为他经常串岗等,我说不能这样,就给了他严重警告,还调他去C车间,他还签名了,当时他说可以,但第二天就反悔了,后来我们协商之后,觉得处分他也没有改,就直接解雇。我们做了通知工会的审批函,还做了解雇通知书。有送达给他,他也拿走了,他刚开始的时候说签,还叫我拿劳动合同给他,我给了他之后,他就不给回我了。被申请人张玉其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提交的一份生产量表格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表格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对两个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认为证言的内容和仲裁的时候前后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6】92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均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均星公司在申请书中系以“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而申请撤销。对于申请人均星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前提和关键是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认定申请人均星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实际上需要本院审查的问题是被申请人有无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生产量表格和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纪事实。而被申请人有无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却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实认定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仲裁裁决在认定申请人均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存在相关违纪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均星公司以劳动者多次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申请人均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均星公司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均星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6】9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均星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学
审判员 陈向科
审判员 刘天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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