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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858号

重庆荣邦涂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广上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荣邦涂料有限公司,重庆广上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858号原告重庆荣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钟鹤村十社,组织机构代码56870892-5。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广上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鹿坪村村委会原办公室,注册号500221000040201。法定代表人李应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荣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涂料公司)与被告重庆广上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上低碳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安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春秀、

人民陪审员吴诗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邦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上低碳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邦涂料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广上低碳环保公司供应了外墙涂料,2014年8月26日,双方对供应涂料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涂料货款共计29820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涂料15桶,货款为3000元。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12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1200元及利息(以26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广上低碳环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荣邦涂料公司分批次向被告广上低碳环保公司供应了涂料739桶,共计货款169480元。2014年8月27日,双方对货款金额及供货数量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200元。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广上低碳环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荣邦涂料公司多次向被告广上低碳环保公司供应涂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供应涂料的数量、金额进行两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涂料货款261200元,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广上低碳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广上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荣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200元,并支付以26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广上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荣邦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安屏

审 判 员  杨春秀

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