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91民初3号
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081785。
法定代表人:陆波,经理。
被告:李通,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董体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