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266号罪犯王洪利,男,汉族,1977年2月9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思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5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王洪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利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