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265号
原告:陈春玲。
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连明。
原告陈春玲为与被告潘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潘连明归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代理费1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连明向原告陈春玲借款44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就其中本金40000元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分期归还该40000元借款,若逾期支付,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被告潘连明于同日就另本金4000元部分及44000元的利息2000元,共计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潘连明未归还上述欠款。另查明,原告陈春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潘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玲借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连明赔偿原告陈春玲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潘连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於玲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