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471号
原告:张某。
被告:曹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立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笑芳 来自: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471号
原告:张某。
被告:曹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立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