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世涛,1950年6月16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该局法制大队综合中队副中队长。
上诉人曲世涛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世涛,被上诉人单位副局长梁兆阳、委托代理人纪鹰、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争议形成如下: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05年3月31日对曲世涛作出公(芝)决字[2005]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曲世涛向烟台市公安局提出申诉,烟台市公安局作出烟公复决字[2005]第7号《烟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曲世涛于2005年4月22日收到复议决定,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作出公(芝)决字[2005]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虽在法定期限内向烟台市公安局提出了申诉,但在烟台市公安局作出烟公复决字[2005]第7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其曾于20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世涛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早在2005年11月21日,就依法向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该院在接到起诉书后既不立案,也不给予不予立案裁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烟台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其曾于2005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但没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2005年10月14日出具的编号0518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2、2005年10月12日出具的“涉法来访事项告知单”。证据3、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编号08022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进行过信访,不能证实上诉人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认证认为,该3份证据都是上诉人在2008年之前得到的,其在一审时未提交而在二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就上诉人起诉时间调查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过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4月22日收到了烟台市公安局作出的烟公复决字[2005]第7号《烟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在接到该复议决定后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过。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只是认为超过起诉期限是公安局确定的诉期过短造成的。上诉人主张曾于2005年11月21日起诉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即使属实也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