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578号
原告:郭建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立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遵龙、程蒙。
原告郭建春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春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3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过高,经其公司鉴定,损失为45565元。原告委托鉴定为单方委托,不认可。施救费过高,应按距离重新核定。评估费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郭建春与被告方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并约定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郭建春。冀B×××××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9月28日7时许,赵树国驾驶冀B×××××、冀B×××××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28KM+880M处,被保险车辆撞隧道内墙壁,造成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路产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赵树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91075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2733元。2015年9月30日,石家庄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出具施救费代开发票一张,金额为9740元(冀B×××××、冀B×××××挂)。被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45565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79800元,被告为此开支公估费5964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9800元,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该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经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比第一次公估数额减少11275元(91075元-79800元),故第一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338元(11275元÷91075元×2733元),第二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843元(11275元÷79800元×5964元),因重新鉴定的公估费已由被告负担,相互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公估费数额为1552元(2733元-338元-843元)。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但施救费系为冀B×××××、冀B×××××挂车共同开支,因冀B×××××挂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数额为4870元(9740元÷2)。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可选免赔额2000元,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200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春保险金84222元(车损79800元+公估费1552元+施救费4870元-可选免赔额2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春保险金84222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郭建春负担22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毓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