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行终176号

乔延兵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延兵,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延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鹰,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该分局法制大队综合中队副中队长。

上诉人乔延兵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延兵,被上诉人的副职负责人梁兆阳,委托代理人纪鹰、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5年3月31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公(芝)决字[2005]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乔延兵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等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令)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公(芝)决字[2005]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烟台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原告未经行政复议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延兵的起诉。

上诉人乔延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清明节期间,上诉人因企业拖欠工资、住房等待遇以及无端下岗,依法有序上访无果,根据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在清明节举行游行悼念先烈活动,被被上诉人非法拘留十五天。2005年11月21日,上诉人到原审法院立案,原审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出具不立案的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质证的意见,没有任何回应,裁定书中对证据没有认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答辩称,我局以上诉人等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公(芝)决字[2005]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违反2005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上级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烟台市公安局提出了申诉,亦不能提供烟台市公安局已经作出了裁决的证据,其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闫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