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终490号

卢怀锋与姚国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国锐,卢怀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锐,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怀锋,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国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国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被上诉人卢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姚国锐在滁州市汇润起亚4S店购买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轿车时,从卢怀锋中国建行银行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中刷卡支付车款147800元、保险费6376.52元。但截止2015年10月27日姚国锐分文未付。后卢怀锋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要求姚国锐偿还借款154176.52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9月11日姚国锐向卢怀锋借款人民币154176.52元购车,该事实姚国锐虽未出具欠条,但其庭审中承认购买的汽车款是从卢怀锋的银行卡中支付的。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姚国锐应当及时清偿卢怀锋购车借款154176.52元。但截止2015年10月27日姚国锐分文未付。故对于卢怀锋要求姚国锐偿还借款本金154176.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姚国锐庭审中提出其与卢怀锋之间是合伙关系,该购车款不是借款的请求,由于其在合伙纠纷的案件中,并未提起过该笔购车款,故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国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怀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54176.52元。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姚国锐负担。姚国锐上诉称:1、其与卢怀峰之间是合伙关系,购车款用合伙共同财产支付。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卢怀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其在合伙事务中垫资超过20万元,所有账目收支冲抵后,卢怀峰还应当将保管的盈余款分配给姚国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卢怀峰的诉讼请求。卢怀峰答辩称:1、2013年2月19日,姚国锐向卢怀锋借款154176.52元购车,该事实姚国锐虽未出具欠条,但在一审庭审中姚国锐承认购车的全部款项是从卢怀锋银行卡中支付,姚国锐上诉称是从合伙共同财产中支付违背客观事实。2、双方从未承包过任何工程,双方曾经合伙购买两台推土机,现已散伙。姚国锐尚欠卢怀锋4万元散伙清算款至今未支付。3、姚国锐和徐承录诉卢怀锋合伙纠纷案,法院正在审理中,在姚国锐和徐承录诉卢怀锋合伙纠纷案中,没有提及购车款,姚国锐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姚国锐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记账本一份(复印件),姚国税称原件在卢怀峰处。证明姚国锐在执行与卢怀峰合伙事务过程中,姚国锐经手的账目,收支冲抵后姚国锐实际支出了144917元,正好与购车款相互冲抵。证据2,姚国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姚国锐从自己的银行卡取款,取款的时间、金额与账本支出能够相互印证。证据3,(2015)明民一初字第21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姚国锐在一审中提供的包括刚才举证的记账本在内,总支出968396元,卢怀峰认可记账本全部在其手中,在一审中将姚国锐支付的144917元的合伙支出算做卢怀峰的支出。卢怀峰对姚国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组证据内容虚假,是姚国锐为了应付本次诉讼特意编制的,双方从未合伙承包过任何工程,双方在合伙经营推土机过程中财务全部由卢怀锋负责。该份证据的原件姚国锐称在卢怀锋处不是客观事实,卢怀锋是第一次看到该组证据。通过该份证据也不能得出姚国锐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姚国锐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卢怀峰已提起上诉。在一审庭审中,卢怀峰说从未看到过记账本,没有认可记账本在卢怀峰处。通过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姚国锐的证明目的。卢怀峰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姚国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卢怀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证据1无法认定,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该判决尚未生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卢怀峰主张姚国锐购车时从其信用卡中付款并购买保险,共计支付154176.52元,姚国锐对此予以认可。姚国锐主张其与卢怀峰系合伙关系,该购车款系用合伙共同财产支付。但是其在起诉卢怀峰合伙纠纷一案中,并未提及该笔购车款。姚国锐主张其在起诉时已将该购车款扣除,但是卢怀峰对此不予认可,姚国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国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姚国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乃康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元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