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07号
原告:朱敏,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孙曼丽,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百顺(系被告父亲)。
原告朱敏与被告孙曼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敏诉称:2005年孙建才与哥哥孙百顺合资在瑶海区火车站站北三村25号自建房屋二间约58㎡。2011年该房屋被征收拆迁,现被安置82.5㎡一套房屋,由于两家共同被安置一套房屋不便居住,由孙百顺提议为解决两家居住和房屋产权归属,提议用他女儿孙曼丽1366号52.5㎡回迁安置房与我的房屋产权兑换。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内容是朱敏将1364号回迁安置房屋一套82.5㎡其中二分之一属朱敏的房屋产权调换给孙百顺个人所有,孙百顺将1364号回迁安置房屋一套82.5㎡房屋产权送给女儿孙曼丽所有,孙曼丽将自有的1366号回迁安置一套52.5㎡房屋产权调换给朱敏所有,由朱敏自愿登记儿子孙圳名下。双方换房协议签订后,孙曼丽现反悔,理由是孙曼丽自有的52.5㎡一套房子产权调换朱敏孙百顺二人共有一套82.5㎡房屋产权其中一半是朱敏的只有41㎡多房屋产权感觉吃亏,并多次上门无理取闹并不协助办理产权调换手续,经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朱敏、孙曼丽双方签订回迁安置房屋产权对换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中原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火车站站北三村25号房屋的所有人是孙建才(原告丈夫),与其哥哥孙百顺(被告父亲)。该房屋于2011年被拆迁。2015年11月2日合肥铁路南站综合改造项目指挥部给孙建才等户发放《合肥铁路南站综合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通知书》中写明:孙建才等户拆迁交房顺序号为第1364号,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82.5㎡壹套。请你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本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指定地点选房。该房屋尚未回迁。依法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被拆迁人是孙建才,享有权利人是孙建才,而不是原告。且涉案中相关房屋均没有回迁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胜
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
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