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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370号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370号

原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学仕,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2000年胡某与陈某甲在福建石狮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胡某陪嫁嫁妆有:钱江二轮摩托车一辆,四人木沙发一组,被条八床等。长女陈某乙出生于2003年2月18日,次子陈某丙出生于2008年2月22日,现婚生子女均在校读书。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在住所地兴建三间二层半楼房一栋,家电用具齐全。2014年5月之前胡某与陈某甲在一起务工,双方常因琐事争执不休,2014年5月19日双方协商离婚不成,开始分居生活,此后胡某独自一人抚养婚生女。现胡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胡某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胡某生活,婚生子陈某丙随陈某甲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婚后财产(包括存款50000元)平均分割;婚前嫁妆归胡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承担。陈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胡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某甲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胡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胡某、陈某甲结婚证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胡某、陈某甲是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婚生子陈某丙的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自愿离婚协议原件1份。证明胡某、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胡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胡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胡某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胡某与陈某甲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生女女陈某乙出生于2003年2月18日,婚生子陈某丙出生于2008年2月22日。近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些许矛盾,夫妻感情不是十分和睦。现胡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胡某、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某、陈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有子女二人,双方应该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敬重,仍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胡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胡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把婚姻、家庭经营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汪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