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武钢实业万代江山智能车库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18街坊(56栋),营业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代梅竹园112栋1门7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杨,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忠。
委托代理人:李洪霈,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武钢实业万代江山智能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车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智能车库公司于2015年6月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实业公司),出资额:人民币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7年6月23日前到位。股东万代江山(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人民币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7年6月23日前到位。2015年8月11日,陈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智能车库公司汇入20万元。当日,智能车库公司向陈忠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陈忠注册资本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8月14日,智能车库公司为陈忠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五、公司股东:陈忠于2015年8月11日以股东身份向本公司缴纳注册资本贰拾万元(人民币)。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额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和义务。”智能车库公司注册成立至今,公示信息显示其股东信息没有发生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智能车库公司成立后,陈忠如希望成为智能车库公司的股东需获得股东会讨论通过,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原股东须就新增股东陈忠的投资款20万元在智能车库公司的股权做专门的约定,并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智能车库公司出具的所谓股东出资证明书,只能证明收到陈忠出资20万元这一事实,没有明确该20万元对应的股权,也没有明确是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因此不能证明陈忠系智能车库公司股东。智能车库公司原股东没有就陈忠该笔投资款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智能车库公司注册资本金和股东信息均没有发生变更,陈忠汇入智能车库公司的20万元不能认定为智能车库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综上,智能车库公司对该款应承担返还责任并从收到该款之日起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智能车库公司返还陈忠投资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智能车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忠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忠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智能车库公司出具的给陈忠的股东出资证明,没有明确20万元对应的股权,认定事实错误;2.陈忠是武钢实业公司职工,也是武钢实业公司委派到智能车库公司的高管人员,依据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2015年第九次经理办公会纲实政办纪(2015)21号会议纪要精神,武钢实业公司应出资102万元,其中62万元由武钢实业公司出资,40万元由其委派的高管出资,构成首次出资102万元的事实;3.智能车库公司2015年6月18日工商登记成立,陈忠8月11日才出资,未登记为股东也在情理之中。陈忠明知武钢实业公司出资比例中包含其20万元出资,从未要求过工商登记股东;4.陈忠是武钢实业公司委派到智能车库公司的高管人员,陈忠对公司章程及文件的签订均知晓。2015年6月15日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均由陈忠签改,说明陈忠对公司章程及代为武钢实业公司出资的隐名事实认可,并享受了股东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忠答辩称:1.智能车库公司以出资持股为名向陈忠收取了20万元,但未就此款如何转化为股权以及占比多少等实质性内容做出任何单方意思表示,更谈不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陈忠当初向公司投资20万元,主要是为响应公司号召,并协助公司度过资金难关,对所谓“出资持股”的内涵并未细想,智能车库公司也未作出明晰解释。但即使双方都有这个意思,但如果没有就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调整后的股权比例等主要内容签订专门的协议进行明确,没有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特别是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进行记载,何谈股东资格?股东权益又如何保证。仅凭出资证明,而没有充足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性和实体性文件资料证明,双方并未建立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理应退还20万元;2.陈忠未能成为智能车库公司股东,其所汇20万元也未能成为智能车库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合同目的根本就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陈忠可以要求解除法律关系,退回投资款;3.本案不存在隐名投资或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如果是陈忠代他人出资,应当有股权代持协议等相关证据,智能车库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收据写着陈忠的名字。智能车库公司声称陈忠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但并未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智能车库公司一审提供了一段录像,但根本看不出是在开股东会。陈忠作为公司高管,也有权签改公司相关的文件,不代表陈忠在行使股东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智能车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智能车库公司提交了一份武钢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武钢实业公司)应出资102万元,其中62万元由本公司(武钢实业公司)出资,40万元由陈忠、陈勇作为本公司(武钢实业公司)的管理层股东身份出资,共同构成本公司(武钢实业公司)作为智能车库公司占比51%股东身份的首次出资额102万元。”该说明的内容与智能车库公司一审提交的武钢实业公司2015年第9次经理办公会纪要相关内容一致。二审期间,陈忠向本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并依法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忠与智能车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因智能车库公司提交的武钢实业公司2015年第9次经理办公会纪要与武钢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陈忠出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根据这两份材料可知,武钢实业公司作为智能车库公司的股东将首期出资额中部分出资义务让渡给了陈忠,而陈忠以实际出资的行为响应了武钢实业公司关于派出高管出资的工作安排,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智能车库公司向陈忠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实际认可了陈忠股东身份。陈忠与智能车库公司之间形成了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陈忠以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主张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出资证明书未明确陈忠股权、公司登记信息未变更为由,认为智能车库公司应当返还陈忠投资款,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智能车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1元,由陈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