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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374号

原告李维孝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维孝,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民初1374号原告李维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汉族。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锐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秋萍,女,汉族。第三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齐国庆,该公司主任。

原告李维孝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代家湾旧城改造项目B区安置楼的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竣工并已决算,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57651.35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765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基于《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施工而产生的费用,故主张该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合同的当事人。涉及本案的《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均显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亦表明原告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代家湾旧城改造项目的代理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景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