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号原告晏洪梅,女。被告张孝全,男。被告吴天菊,女。
原告晏洪梅与被告张孝全、吴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琳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许大惠、赖庆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全、吴天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洪梅诉称,被告张孝全、吴天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张孝全以开办养殖厂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孝全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孝全、吴天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孝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吴天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张孝全多次向原告晏洪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9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孝全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晏洪梅人民币1100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整),时间半年。借款人:张孝全2014.11.13。”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孝全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晏洪梅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张孝全2014.12.13。”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张孝全转账10000元。被告张孝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为:2014年12月13日付4950元,2014年12月19日付450元,2015年1月16日付4950元,2015年1月20日付450元,2015年2月15日付5400元,2015年3月18日付4000元,2015年3月23日付1000元,2015年3月27日付400元,2015年4月13日付5400元,2015年5月19日付5400元。另查明,被告张孝全与被告吴天菊于**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晏洪梅与被告张孝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5%,结合被告张孝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被告张孝全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依法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1800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孝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82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孝全经原告催收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二人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孝全、吴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吴天菊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全、吴天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晏洪梅借款本金10582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10582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张孝全、吴天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琳琳
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
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