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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449号

马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449号

原告:马某甲,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张某,女,1997年9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相识,依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6日生育一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和父母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其前男友藕断丝连,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承认其忘不了前男友,现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非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非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马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放羊,其所在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并且原告母亲有病,不能很好的抚养孩子,原告的嫂子、姐姐在一个院子住,并且有殴打孩子的行为;2.要求分割婚后财产:新庄集乡中川村211号院落内房屋3间、新庄集乡马渠移民点分配的一处住宅。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马某乙生于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某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13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6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13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自双方分居开始其同居关系视为自动解除。关于非婚生女马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负担问题,马某乙尚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非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由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农民平均收入,酌情确定为每月260元,支付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能力有限,可分期支付。被告主张的婚后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的非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马某甲每月支付马某乙抚养费26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4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016年5月至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支付年的抚养费和当年的抚养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文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