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393号罪犯刘乃毕,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新刑一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乃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760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于2009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9月2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刘乃毕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刘乃毕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先后获监狱积极分子共2次,获季度表扬共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乃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3月获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获得监狱积极分子共2次;2014年4月、7月、10月,2015年2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共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乃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乃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