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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2053号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倩、代红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倩,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雷,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集支行行长。被告曹倩,农民。被告代红亮,农民。被告陶祥松,农民。被告高自国,农民。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倩、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倩、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曹倩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倩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倩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被告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曹倩未答辩。被告代红亮未答辩。被告陶祥松未答辩。被告高自国未答辩。原告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曹倩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号证据(2012)成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2)成执字第885-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借款未被告追回;三号证据(2012)成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担保时效内提起了诉讼。被告曹倩未提交证据。被告代红亮未提交证据。被告陶祥松未提交证据。被告高自国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曹倩支付借款200000元和被告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负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三号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倩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曹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合同编号为成康个借字2011年第41190号,利率月息9.60001‰。被告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9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田冬生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8日(2012)成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田冬生犯骗取贷款罪,其中涉及本案涉案借款,并判决被告田冬生将涉案款项退赔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月18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5日(2012)成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涉案诉讼借款本息由被告人田冬生退赔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11月7日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2012)成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2012年12月17日(2012)成执字第855-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田冬生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11月4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曹倩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被告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偿还0.01元,结息至2011年12月20日,尚欠199999.9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倩、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曹倩,借款人曹倩已取得涉案款项的所有权;被告曹倩取得借款后转交给田冬生,(2012)成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认定田冬生犯骗取贷款罪,其中涉及本案借款,被告曹倩虽是受田冬生指使实施借款行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参与骗贷行为,以上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原告未行使撤销变更行为前,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涉案诉讼借款本息由被告人田冬生退赔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11月7日原告申请执行刑事判决,(2012)成执字第855-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田冬生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原告的借款在刑事判决申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田冬生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得到清偿,本案中不免除借款人的偿还责任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曹倩的借款担保,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时效内起诉,被告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曹倩已结息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倩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60001‰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负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代红亮、陶祥松、高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生

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

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