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第1739号原告万建伟。被告吴建东。被告程柳。被告陈晖。
原告万建伟诉被告吴建东、程柳、陈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万建伟、被告吴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柳、陈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万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东、程柳、陈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陈晖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建东、程柳归还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建东答辩称,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我实际只收到80000元,且借款后已陆续归还至少有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程柳、陈晖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东、程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吴建东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陈晖作担保。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85000元及支付现金15000元方式交付了借款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建东、程柳归还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建东、程柳于2015年12月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卡汇款凭证一份、赵某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明材料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柳、陈晖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
原告万建伟与被告吴建东间借款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合计总额明显超过法定保护范围,故对其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晖自愿为吴建东的借款所作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吴建东举债形成于其与程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柳依法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有偿还义务,故被告程柳应当对被告吴建东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吴建东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收取借款额不足和已归还部分借款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述两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吴建东提出的为原告女儿购买手机和原告随同证人赵某前往上海办理退款事宜系其他民事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寻求合法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东、程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建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陈晖对上述被告吴建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吴建东、程柳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杨立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