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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294号

苗某与王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苗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294号

原告:苗某,女,1984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灵璧县,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因与被告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跃、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2日生女儿王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睢李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抚养费等。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属实,但是被告并不是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法律依据。苗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变更王某乙的抚养关系;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离婚后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王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对孩子不利。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灵璧县大庙乡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乙是被原告从被告村庄带走的;2、王为英、王琳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某乙是在因庄村被人带走的;3、王学春等五人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某乙是在因庄村被人带走的,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4、灵璧县大庙乡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王某甲母亲照顾,王某乙是被人带走的,且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5、灵璧县大庙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乙自2015年9月1日一直在该园就读,一直由其奶奶接送。苗某的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王某乙是被原告偷走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几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除了加盖村委会公章外,还需要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由该幼儿园园长签字,仅有班主任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两份证据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2日生女儿王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睢李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31日原告将王某乙从灵璧县大庙乡因庄村带走,原告苗某现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等。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乙随谁生活较为适宜。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2日生女儿王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睢李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王某甲生活。2016年1月31日原告将王某乙从灵璧县大庙乡因庄村带走。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属于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彬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