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日者,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代理人某色阿且,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代理人安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比铁史,女,1965年1月9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拉力,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曲洛,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阿子,女,2005年5月2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日布,男,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子史比,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处曲哈,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来点洛,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美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巴史吉,男,1992年9月9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俄底鲁色,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有里去,男,1990年7月6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子体里,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俄底友格,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拉里,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勒尔曲一,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几小红,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伟几,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敌日体者,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敌日失且,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敌日医生,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马革者,男,1987年6月8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拉支,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一有者,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出克古,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古尔一,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黑日者,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皮瓦吉,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子阿哈,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比拉哈,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机只格,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黑纠博,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黑纠且,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黑伍叶,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勒伍不日,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勒伍日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几小龙,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俄底牛黑,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力色尔,男,1990年7月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尔古者,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苦吃鲁,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马日作,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巴拉日,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马格日,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祖作格,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马格古,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古格则,男,1985年8月7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古曲哈,男,1989年4月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皮日布,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一有者,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克石里,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俄木各,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呷衣生,男,1980年5月2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干克合,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色可布日,男,1994年9月2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呷日且,男,1992年6月1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八布哈,男,1982年6月5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朵尔几,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巴日铁,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黑纠尔,男,1984年8月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尔几伍勒,男,1981年7月2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祖比日,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米尔火,男,1966年05月3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苏以则,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皮木娘,男,1994年03月1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呷木甲,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则阿西,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以上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吉出日者,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昭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新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昊公司)诉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吉出日者等人、第三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溪民二初字第00194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吉出夫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本民一终字第00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天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10月起,东方电力公司即与吉出夫木建立了劳务合同承包关系,双方还签有过协议。2010年,辽宁天昊公司与东方电力公司就辽宁天昊公司将其承建的朝阳县瓦房子、卧虎沟电力架线施工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东方电力公司施工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东方电力公司遂组织以吉出夫木为首的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东方电力公司缺少资金,导致工期拖延,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整个工程施工,辽宁天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辽宁天昊公司认为,按照东方电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应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1年,吉出夫木等64人向辽宁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电力公司支付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所拖欠的工资1499170元,并要求辽宁天昊公司、丹东电力公司和另一家发包给东方电力公司工程的企业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朝阳博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2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1)第4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东方电力公司拖欠吉出夫木等64人工资637348元。该裁决认为,东方电力公司应当向吉出夫木等64人支付所欠的工资;由于辽宁天昊公司和丹东电力公司在东方电力公司不具备电力建设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发包工程给东方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吉出夫木等64人工资的责任;按照辽宁天昊公司和丹东电力公司与东方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总额及所占比例,裁决辽宁天昊公司支付吉出夫木等64人工资497131元。劳动者诉讼代表人吉出日者表示,虽然不能提供各名劳动者在此次劳动过程中的工资明细,但可以由诉讼代表人负责给其他劳动者分发工资。辽宁天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因而提起民事诉讼。还查明,本溪电力公司虽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在审理过程中,吉出夫木因故去世,原审法院追加了其妻阿比铁史、其子吉出拉力、吉出日布、其女吉出阿子等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在辽宁省劳动仲裁委辽劳人仲字(2011)第416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工程中,64名劳动者受雇于东方电力公司出劳务,东方电力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工资。关于辽宁天昊公司、第三人丹东电力公司所提出“实际劳动者人数没有那么多”、“工资全是劳动者”自已出具的,对此,本案所确认的欠64名劳动者的工资637348元,按仲裁中所查明的工程量大小比例,辽宁天昊公司占拖欠工资额78%即497131元,第三人丹东电力公司占拖欠工资额22%即140217元,因辽宁天昊公司、东方电力公司、第三人丹东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也未能提供用工人员花名册及其他反驳上述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此对本案劳动者人数、欠劳动者工资款额负担应予认定。东方电力公司在施工承包辽宁天昊公司的工程时,不具备施工资质,辽宁天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施工方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辽宁天昊公司对东方电力公司欠64名劳动者的工资按工程量负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丹东电力公司在应按工程量对欠工资额负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在辽宁省劳动仲裁委辽劳人仲字(2011)第416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工程中,东方电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吉出日者、阿比铁史、吉出拉力、吉出阿子、吉出日布、尔子史比、吉处曲哈、海来点洛、甲巴史吉、俄底鲁色、阿有里去、尔子体里、俄底友格、马海拉里、勒尔曲一、尔几小红、马海伟几、敌日体者、敌日失且、敌日医生、沙马革者、阿尔拉支、石一有者、吉出克古、甲古尔一、日黑日者、阿皮瓦吉、尔子阿哈、曲比拉哈、尔机只格、日黑纠博、日黑纠且、日黑伍叶、勒伍不日、勒伍日则、尔几小龙、俄底牛黑、阿力色尔、木尔古者、苦吃鲁、哈马日作、甲巴拉日、沙马格日、阿祖作格、沙马格古、吉古格则、尔古曲哈、阿皮日布、石一有者、吉克石里、时俄木各、汉呷衣生、汉干克合、有色可布日、汉呷日且、甲八布哈、吉朵尔几、吉出曲洛、甲巴日铁、日黑纠尔、尔几伍勒、阿祖比日、阿米尔火、阿苏以则、阿皮木娘、汉呷木甲、吉则阿西等人工资637348元,辽宁天昊公司对欠款497131元负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丹东电力公司对欠款140217元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天昊公司负担。上诉人辽宁天昊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不是我公司雇佣,我方无法查清劳动者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应依职权查清本案事实,而且我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我方已经全部交付了工程款,没有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吉出日者等67人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东方电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丹东电力公司提出答辩:我方也不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我公司已在我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提起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2013年6月24日本溪市溪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中显示,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筹建。上述事实,有票据、《协议书》、辽劳人仲字(2011)第4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生存权是每位公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理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来说,通过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作为生活资料的来源以保障自己的生存,如若劳动者付出劳动后不能得到报酬,无法获得自己赖以生存的物质保障,则是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严重侵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吉出日者等劳动者为东方电力公司提供劳务,东方电力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因东方电力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故东方电力公司对所欠吉出日者等劳动者的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因东方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筹建。根据该经营范围的限定,东方电力公司仅能在“筹建”的范围内开展民事活动。因此,东方电力公司在承包施工包括丹东电力公司、辽宁天昊公司在内的本案案涉工程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丹东电力公司、辽宁天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东方电力公司,应在劳动报酬支付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丹辽宁天昊公司、丹东电力公司对东方电力公司所拖欠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东方电力公司拖欠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工资数额及丹东电力公司、辽宁天昊公司所承担连带责任的工资数额一节,因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在向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被拖欠工资149万余元,而东方电力公司时任法人刘廷军在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时认可该公司共拖欠包括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的工资约97万余元,辽宁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定东方电力公司拖欠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工资共637348元,现辽宁天昊公司、丹东电力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东方电力公司拖欠本案吉出日者等劳动者工资共637348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同时,因丹东电力公司、东方电力公司、辽宁天昊公司对吉出日者等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又均未能提供本案案涉工程的用工情况及工资明细,故原审判决参照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以丹东电力公司和辽宁天昊公司向东方电力公司发包工程的工程量总额及所占比例确定的丹东电力公司和辽宁天昊公司对东方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拖欠吉出日者等劳动者的工资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辽宁天昊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对东方电力公司拖欠吉出日者等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与(2016)辽05民终751号案件为辽宁天昊公司、丹东电力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且本案应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2016)辽05民终751号案件的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一致,虽然本案的审理结果与(2016)辽05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一致,但赔偿责任主体只应履行一次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秀菊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