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行初字第52号原告林勇,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镜山路79号。法定代表人林���海,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蓓蕾,珠海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晶星,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末非,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勇诉被告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被告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蓓蕾、张晶星、孙末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勇诉称,原告在原建造平沙连湾水闸而废弃的河道上开发出来的虾塘搞养殖,虾塘所有权原属水管会管辖,后划归乾务大海环村和平沙资源中心管辖。10月4日深夜至10月5日上午8点,连湾水闸与大冲水闸内河道发生了历史上从未发生的洪涝事件,河道内河水一度漫过河堤超过40公分,造成严重内涝,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严重危害和经济损失。这本是可以避免的,历史上超过两百毫米雨量年年都有,但从未发生过河水漫过河堤事件,从事中事后的调查发现,发生这样严重的洪涝与珠海市三防办作为不当有关,而被告更应当承担责任。10月3日彩虹台风来袭,三防办在4日未到达橙色预警的前提下停止了航运,这在港澳是违法的(据信访局人员介绍在国内也违规),4日白天下了一天雨,连湾水闸内河水位未出现大变化,4日晚9时多,原告发现河道水位涨势迅猛,10:26分水位未到达警戒线原告便向110报警,22:50原告收到警察回复已经向三防办汇报汛情,此时河水已超过警戒线,23:49、00:53、01:20、01:21原告多次向警察求助,直到5日凌晨01:40才收到金湾区三防办的电话,此时河水已经漫过河堤30多公分,原��已放弃抵抗,通话后金湾三防办值班人员才清楚原告处不在金湾区管辖范围,01:41原告才收到平沙三防办人员电话,这时原告才看到水闸值班室亮起了灯。约4点钟平沙三防办人员才赶到水闸查看洪涝情况,查看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从以上可以看出,三防办几乎忽略了彩虹台风的危害,更不用说防范了,而应急处置措施成了摆设,从电话录音中可以知道,三防办人员根本没有水情意识,更不知道如何应对紧急情况。洪涝发生后,10月5日上午,水闸处于排洪状态,直至下午一点,原告发现江河水有倒灌现象,原告立即拨通三防办电话,不久后连湾水闸关闭。大约至两点半,原告发现水闸关闭后的短短一个多小时,河道内水位就上升至50公分左右,离最高限制水位60公分不到10公分,也就是说此时河道已没有任何蓄洪能力,当晚天气预报还有大雨,这样紧急异���水情必须向三防办汇报,但此时原告打了很长时间电话都打不通。原告无奈向12345求助转接三防办,但一直无人接听,最终于15:08拨通市三防办电话,三防办紧急联系高栏港三防办人员与原告沟通。调看了水文记录后,原告要求开闸放水,15:55原告发现河水倒灌,原告又及时接通平沙三防办人员电话,要求关闸。18:35原告发现可以排水,原告又接通市三防办和平沙三防办电话。以上可以看出,水闸管理人员极端不负责,三防办形同虚设,没有尽到督促职责,对防汛及应急处置没有常识,推卸责任。为此,原告向三防办直接提出抗议和追责,市三防办和高栏港三防办拒绝原告经济赔偿的要求,原告遂到市信访局上访,进行投诉,但接访人员程序和态度都有问题。原告向市信访局、高栏港有关部门、平沙镇信访办等部门投诉均未果。同时,原告还向12345多次投诉,但三防���人员及所有答复均认为向原告通报了台风造成的水情即为其已在应对台风的过程中作为了,他们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彩虹台风带来的雨量不过140毫米,不足以给水闸防洪带来压力,正是由于被告和三防办应对彩虹台风措施不当、接警后不及时处理、工作不负责,加上连湾水闸和大冲水闸严重失修漏水、水闸内河道及河堤多年为进行维护修缮,水闸的防洪能力严重下降,从而直接导致连湾水闸和大冲水闸内河道水位失控造成洪涝,被告和三防办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行政不作为慢作为,应对彩虹台风措施不当,对原告反映的汛情不重视、不作为、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直接导致连湾水闸和大冲水闸内河道水位失控造成乾务大海环村及河道周边地区发生历史上从未发生的最严重洪涝,被告应对洪涝灾害负全责,并向原告和受灾民众以及受影响的珠海人民公开道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对整个台风过程处置不当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对整个台风过程处置不当,该诉请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郁郁
代理
审判员 吴作栋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