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8民初1123号

管顺艳与李新、李云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管顺艳,李新,李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8民初1123号原告管顺艳,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云涛,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顺艳与被告李新、李云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顺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李新、李云涛及委托代理人邱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顺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庄村民,正对门居住,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中间隔一条6、7米宽的村路。2013年3月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联系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北大门砸倒并用玉米秸和木头将原告北门堵死,禁止原告从北门出入,对他人声称原告开北门对对被告家风水不好。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态度强硬,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家10万元就给排除妨害。原告无奈几次报警,沙流河派出所出警后未能解决,对此,沙流河派出所均有记录。由于原告儿子结婚装修房屋,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不能装修,装修材料也大多损毁。原告对该处房子装修,被告予以阻止,致使误工及原材料损失,另外原告从事木工,平均每天工资200元。为此近四年不能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自2013年3月8日事情发生后一直为解决此事四处奔走,找到村委会和沙流河镇政府反映,但因被告蛮横无理都没有解决。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犯原告通行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新、李云涛辩称,一、原告北正对门是被告李新家。被告阻止原告从北墙挖门是正当合法行为,原告后墙外原是六七米宽的一条排水沟,沟深是1.5-1.8米,经过被告多年的铺垫,排水沟处形成了一条路,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了一条宽约60-70厘米排水沟,排水沟表面用水泥板铺盖,排水沟的南沿据原告院墙1尺左右,沟的北面是被告历史上修成的影壁墙,距离原告院墙大概1米左右,影壁墙在被告李云涛结婚时被撞倒,但地基尚在,以上建筑物形成的时间大概有三十年左右,这条排水沟的维护经村委会研究,由被告方负责,原告方擅自在北墙扒门,破坏了建筑物的历史现状,威胁到了排水沟的安全,所以被告阻止其扒门是为了防止历史形成的排水沟被毁,保护村内正常的排水系统。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用玉米秸和木头堵门和砸门的事不存在,原告只是口头阻止扒门,玉米秸和木头不是被告家的,这是公共场所,是谁堆丢放的,被告也不清楚。此外,原告院内并非一个门口,在其院内有南门口和东门口,北墙扒门并非其必经的通道。被告同意原告在原址上建墙,原告建多高,建多宽,被告没有争议。实际原告并没有翻建院墙,只是在旧墙上扒了一个大门。

二、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矛盾已经沙流河派出所解决,当时派出所工作人员要求双方维持现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后,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妨碍和其他侵犯原告通行权的行为。

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纠纷是发生在2013年3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已丧失对本案的胜诉权。

四、原告请求赔偿侵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也不成立。原告北院建新房是在其主张北院扒门之前,说明其通行权未受到阻碍,其进行房屋装修同样也未受到任何阻碍,把不能装修的责任强加于被告不许扒门是不能成立的,不论其是否存在损失均与被告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村对门居住,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中间隔一条6、7米宽的村路。道路南侧有用石头砌成的排水沟,水的流向是从东向西,注入原告家西侧自然形成的排水坑,原告管顺艳的的父亲管为付,已经去世。管为付于1992年10月1日取得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管为付,房屋间数3间,建筑面积62.72平方米,使用性质自住,四邻:东至李小华,南至道,西至坡,北至坑。住宅东侧南北长度31.8米,西侧南北长度是28.4米,南端东西宽13.7米,北端东西宽13.7米。管为付于1995年5月1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管为付,土地类别老宅基,用地面积206.6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到李建华,西到沟,南至道,北至道。南北宅基长度为17.51米,房南0.51米,房屋南北宽6米,房北11米。南北宅基地南端东西14.8米,北端东西11.2米。现实坐落,原告宅基地南端已经没有东西通行的道路,道路土地被原告南院墙包围,原告开的东门,北端院墙比东邻向北突出一部,北院墙凹凸不规则呈西北东南走向,北院墙中断有一个大铁门,系原告2013年3月扒北院墙时竖立,铁门外有木材柴草堆积。房屋已经从三间翻建成四间,向西延伸了一间。地基比东邻高。2016年5月8日上午法院依职权到原告院内现场测量宅基地具体数量,原告拒绝法官进入院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虽然以被告阻止原告北院通行、请求判决允许原告在北院墙中断建造大门,被告停止阻拦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上是原告改变其北院墙历史坐落,于2013年3月拆除一段北院墙,在院墙中断新建大门引起纠纷,因原告自己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所有权证上四至界线不论是南北还是东西差别很大,互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修建以前和修建以后的建筑是否在政府核准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存疑。原告主张的权利如果合法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如果争议的建筑占用的土地与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必须在核实清楚后作出裁判。本院到原告家中现场勘查,原告及其亲属族人拒绝法院进入原告院内测量,经过解释原告仍然要求先丈量被告家院子,否则拒绝测量。据此,本案争议原告扒墙新建造的北大门是否在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基本事实不能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顺艳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