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福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卫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占学,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许福成为与被上诉人纪卫新、原审第三人马占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福成的委托代理人吴轶庭,被上诉人纪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蓉,原审第三人马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许福成与宣和镇人民政府签订《草原围栏承包管理合同书》(编号NO:210202002)1份,约定由许福成承包围栏面积为3940亩的草原。同年3月4日,许福成缴纳草原承包费1900元。2006年11月,许福成与宣和镇人民政府签订《压砂协议》1份,约定由许福成在其承包草原内压砂100亩,后许福成缴纳压砂押金500元。同月11日,许福成与马占学签订《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许福成将其承包的部分草原(东靠朱生礼围栏,西靠纪某甲围栏,南靠防洪沟路,北靠南干渠50米处)以38000元价格流转给马占学。2007年3月13日,宣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许福成签订了《宣和镇压砂瓜基地验收表》。2008年1月26日,马占学经刘某某介绍向纪卫新借款40000元。2011年,因马占学未能清偿债务,纪卫新遂受让经营涉案草原。另查明:1、马占学当庭述称其与许福成已于2010年口头协议将《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解除;2、2012年4月,马占学以《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为主要依据起诉纪某某侵权,后经委托调解,马占学将该合同书中所载的除涉案草原以外的其余61亩草原以38000元价格流转给纪某某经营。现因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协商处理,许福成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纪卫新立即停止对许福成硒砂瓜地(东靠23支草台路、南靠防洪坝、西靠纪某甲砂地、北靠张某某砂地)生产经营管理权的妨害行为,并将上述硒砂瓜地返还许福成;2、本案诉讼费由纪卫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受让人以合理对价善意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原权利人无权再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纪卫新以马占学所欠债务抵偿受让涉案草原经营权的事实,有纪卫新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许福成作为涉案草原的原权利人,自纪卫新从马占学处以合理对价善意取得涉案草原经营权后,其已无权再对涉案草原主张权利,故许福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马占学述称其并非向纪卫新举债的意见,因与证人证言及借据所载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马占学述称其与许福成已于2010年口头协议将《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解除,故纪卫新无权占有涉案草原的意见,因该意见与其在2012年仍以《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为主要依据起诉他人侵权的事实相矛盾且以此不能对抗善意占有涉案草原的纪卫新,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许福成诉称马占学未将涉案草原顶抵给纪卫新和国有草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不得自行转让以及纪卫新系非法侵占涉案草原等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福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福成负担。许福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涉案硒砂瓜地的唯一合法经营权人,对涉案的硒砂瓜地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使用权。上诉人虽然曾与马占学签订《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马占学,但2010年双方已口头将该承包合同书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涉案砂地占为己有并未得到任何人允许。2、马占学将土地转包给纪卫新应当经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受让涉案砂地并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让涉案砂地合法,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合理对价善意取得涉案草原的经营权,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从马占学手中受让涉案砂地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核实,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存在善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纪卫新针对以上上诉意见答辩称:1、许福成将涉案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了马占学,马占学因无力向纪卫新偿还债务又将土地经营权转给了纪卫新。许福成主张自己与马占学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已于2010年解除并无证据证实。2、一审时许福成与马占学主张解除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的全部,二审又主张返还的是涉案土地,陈述前后不一致。3、纪卫新善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马占学将涉案土地抵顶给纪卫新时,纪卫新并不知道马占学与许福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马占学将涉案土地抵顶给纪卫新后,未撤回借据的原因在于其不愿意与纪卫新签订书面的经营权流转协议。如果借据撤回,马占学又不签书面协议,纪卫新的合法权益将没有任何保障。借据中记载的抵押地位置与涉案土地不一致,是因为借据记载的土地已被杨某某、马占学等人处分完毕,并且借据记载的土地在经营权归属方面存在极大问题,客观上根本不能向纪卫新交付,因此,才在借款介绍人刘某某的介绍下,以涉案土地经营权抵顶给纪卫新。马占学针对以上上诉意见答辩称:我借的是刘某某的钱,没借纪卫新的钱。因借款偿还不上,我用西台自己开发的地抵顶了借款,没有用涉案土地抵顶。二审中,许福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不能偿还时,用位于西台的土地抵顶债务,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没有关系。证据2、中卫市宣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将草台路东面的土地转让给马占学,西面的土地属于上诉人。纪卫新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中杨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出具借据时,记载的抵押地是位于西台的地,但后期实际抵顶债务时,杨某某并不知情,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2日,一审前该证据就已经形成,但如此重要的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且一审时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许福成流转给马占学的土地曾在宣和镇政府进行过备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马占学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纪卫新、马占学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纪卫新、马占学和刘某某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债务时,杨某某并不在场,三方实际以何处土地抵顶债务,杨某某亦不知情,证据1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载明:“2006年许福成将自己合法承包草原转让于马占学,以草台路为界,东边转让马占学,西边属于许福成“,而许福成当庭陈述,其于2006年将部分草原(包括草台路东边和西边)转让给马占学,后于2010年因马占学拖欠债务,将草台路西边的草原收回。二者关于草台路东边和西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情况表述不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福成上诉主张其与马占学于2010年口头协议将《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解除并将曾转让给马占学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许福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马占学因未能清偿纪卫新债务,纪卫新受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马占学向纪卫新出示了许福成与马占学签订《草原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纪卫新主观上并无恶意,且以4万元价款抵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较为合理(马占学从许福成手中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支付了3.8万元)。纪卫新从马占学处取得涉案草原承包经营权后,许福成无权再对涉案草原主张权利,故对许福成上诉认为纪卫新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许福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玉春
代理
审判员 杨 涛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