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丁、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庭后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丁与被告人兰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兰某甲已即时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因其父亲与被害人兰某丁发生打斗后住院,找兰某乙(另案处理)与其一起到位于广西柳城县某镇某屯的兰某丁家,欲解决其父亲的事。兰某甲、兰某乙用脚踢坏兰某丁家的后门,进入兰某丁的家中。后兰某甲持刀进入兰某丁的卧室将兰某丁砍伤。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兰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兰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兰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韦雅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所犯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兰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兰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因其父亲与兰某丁发生打斗后住院,找了兰某乙(另案处理)与其一起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某镇某屯的兰某丁家,欲解决其父亲被打之事。当被告人兰某甲与兰某乙用脚踢坏兰某丁家的后门,进入兰某丁家后,被告人兰某甲持刀进入兰某丁的卧室将兰某丁砍伤。随后被告人兰某甲与兰某乙离开现场。兰某丁被砍伤后,被他人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兰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兰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兰某甲赔偿了兰某丁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兰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辩护人韦雅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证明书、医疗发票、证人陆某、韦某、兰某乙、兰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兰某丁的陈述、同案人兰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兰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兰某甲具有赔偿及获得谅解的情形,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兰某甲具有持械伤人的情形,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韦雅扬提出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兰某甲系在其父亲与兰某丁打斗结束后持械上门伤害兰某丁,故不能认定兰某丁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即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院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冠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