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8日由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农国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石凤鸾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曹冬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那坡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后,查获农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经鉴定(百公物鉴(枪)字(2016)184号):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那坡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农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及射钉弹、钢珠若干。经鉴定(百公物鉴(枪)字(2016)184号):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农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农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的19日×2=38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涉案枪支一支及射钉弹等违禁物品,由扣押机关那坡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农国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凤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