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贵AZ49**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去省委加油站加油,行驶至水口寺路与水口寺桥交叉口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发现驾驶员汪某某涉嫌酒驾,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138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32.7mg/100ml。确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138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光碟一张,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鲁 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邹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