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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530号之二

路学琴、冯乐、王桂芳、冯晨与张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路学琴,王桂芳,冯乐,冯晨,张少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5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路学琴,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王桂芳,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路学琴,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与申请执行人王桂芳系婆媳关系,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冯乐,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路学琴,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与申请执行人冯乐系母女关系,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冯晨,男,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路学琴,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与申请执行人冯晨系母女关系,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少利,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路学琴、冯乐、王桂芳、冯晨申请执行张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张少利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张少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20107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晓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瑞

代理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