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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刑初67号

伍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无为县,现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22时左右,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接110指令:怀宁县高河镇天娱皇朝KTV包厢内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胡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等人,身穿制式警服赶赴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因醉酒拉拽打骂民警刘某某、胡某、张某,致民警刘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伍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怀宁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伍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警官证,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严某兵、李某某、杨某某、丁某某、陈某乙、程某甲、程某乙、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录像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江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