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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辖终100号

康丽因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丽,刘增祥,康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丽,女,建筑劳务承包商,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祥,男,汉族,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负责人,现住山东省垦利县。

原审

被告:康仁伟,男,建筑劳务承包商,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康丽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辖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是案外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审确定管辖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原院法院提交的《金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第六条载明“如发生纠纷,违约方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约定管辖权为垦利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垦利县,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应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淑媛

审判员  杨敬栓

审判员  侯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