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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初28号

姚学清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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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初28号原告姚学清,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姚传鑫,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姚军贤,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姚传江,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驳字(2015)5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41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逯见涛、陈旭峰,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远、鲁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2白30日作出541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征收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同一征地事项只能由一个法定机关审批。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符合法定职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批���文件负责组织实施,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应视为履行土地征收审批权,不能视为新产生的独立审批行为。本案中,国务院批准征收涉案土地后,被申请人批准实施方案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能视为被申请人的审批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据3、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6、延期答复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7���关于召开听证会的通知、听证笔录;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据9、541号《复议决定》;证据10、鲁政土字(2014)1041号《关于济南市2014年第12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据11、国土资函(2014)33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济南市等9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诉称,原告是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姚家庄村村民。2015年7月7日,齐鲁制药厂在姚家庄村部分土地上开始施工建设,该部分土地没有进行任何征收公告公示,也未经村民同意,更未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鲁政土字(2014)1041号《关于济南市2014年第12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041号批复),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56.6273公顷的集体土地转用和征收。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据此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经审理,作出541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541号《复议决定》,主要事实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省政府无权对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征收决定再次作出批复,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541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541号《复议决定》;证据2、1041号批复。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作出的54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9月25日,省政府收到原告不服省政府作出的1041号批复的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批复。因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经补正后,省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于2015年11月13日组织了听证。因情况复杂,省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延期通知,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月8日。省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54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省政府作出的54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省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4]33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济南等9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作出1041号批复,系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负责组织实施,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应视为履行土地征收审批权,不能视为省政府的审批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作出的541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省政府作出的54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主张证据11系复印件,违反法律规定,与案件无关联。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系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姚家庄村村民。2014年12月31日,被告省政府作出1041号批复,内容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济南等9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334号),同意济南市上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总计土地56.6273公顷。

原告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不服1041号批复,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5日,省政府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材料并延期后,省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541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对541号《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材料补正并延期后,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4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041号批复,系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济南等9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334号)负责组织具体实施的行为,并非行使土地征收的法定批准职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新的影响。被告省政府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54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41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学清、姚传鑫、姚军贤、姚传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继发

审 判 员  高同先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