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372号
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永华。
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对金石晶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金石晶城16(原54)号楼3单元502室业主,自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拖欠物业费4972.3元,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拖欠水费690.5元、电费2310.6元、垃圾处理费148元,合计8124.4元。原告曾多次催交,被告现仍拖延未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也已享受了这种服务,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972.3元、水费690.5元、电费2310.6元、垃圾处理费148元,共计812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永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金石晶城开发商山东金鼎智达集团有限公司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所属区域内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为金石晶城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对所属区域物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主要义务。被告尹永华系金石晶城16(原54)号楼3单元502室物业(建筑面积117.68㎡)的业主,自2010年1月起,被告尹永华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等费用,其中,自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拖欠物业费4972.3元,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拖欠水费690.5元、电费2310.6元、垃圾处理费148元,共计8124.4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张贴收费明细催收,被告尹永华始终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费单据、收费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金石晶城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对所属区域物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主要义务,其有权依据同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等费用。自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尹永华先后拖欠原告物业费4972.3元、水费690.5元、电费2310.6元、垃圾处理费148元,共计812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永华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尹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尹永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972.3元、水费690.5元、电费2310.6元、垃圾处理费148元,共计8124.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永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峰
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
人民陪审员 南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