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4号
原告:李燕梅,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奕贤,系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灿,系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路2号珠海国际会议中心C栋6E。
法定代表人:陈岳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志东,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苑东,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主标,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丁慧妮,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蔡焕立,男,汉族,199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蔡焕辉,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李继平,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述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奕贤、朱灿、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东、熊苑东,第三人李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梅诉称:为缓解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富景华庭项目出现的资金难题,原告及案外人陈理波、李粤华、陈春蝉与被告各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出借100万元,原告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将100万汇至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4年1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陈理波、李粤华、陈春蝉与被告各方再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再向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原告并于2014年1月10日将200万元汇至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述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均还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利息为2.5%/月;被告二至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各方不能按约还款时,借款自动转为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由有过错方承担,且这些费用也包括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之内;如有争议,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由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上述两笔借款均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各方均未依约偿还借款。2014年7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陈理波、李粤华、陈春蝉与被告各方签订《关于对延期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均延长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继续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各方均未主动向原告偿还借款,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被告各方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各方进行协商,得知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标的房屋已全部被抵押或查封,根本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各方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各方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算,200万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算,均要求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2013.11.20);2、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10.20);3、银行汇款回执(100万元);4、收款收据(2013.11.21);5、借款及担保合同(2014.1.9);6、股东会决议;7、银行汇款回执(200万元);8、收款收据(2014.1.10);9、关于同意对《借款及担保合同》延期的补充协议。
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辩称:
一、根据我公司的财务数据显示,原告向我方提供的每一笔借款,我方都是按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打款给我方后,即向其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对于我方首次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记作偿还了本金,因为我方对该笔款并未实际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把扣除首月利息后的金额认定为实际借款本金。
二、对于2013年11月21日借入的100万元,我方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次利息25000元,然后再于2014年1月10日、2月24日、3月11日、4月3日、5月30日分五次,每次2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支付150000元。对于2014年1月10日借入的200万元,我方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次利息50000元,然后再于2014年3月11日、4月3日、5月30日分3次,每次5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支付2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我方共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利息。
三、我方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我方向原告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抵扣为我方向原告偿还的本金。被告提供证据:1、还款凭证;2、(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3、托管协议;4、托管协议;5(2015)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案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李继平辩称:感谢香洲法院给本人提供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庭审的机会。1、本人也是被告富景居公司的债权人,债权本金利息等超过2200万元,本人申请参加庭审,主要是想搞清楚:是否有涉及原告与富景居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虚增债务等情况。2、原告李燕梅女士的本案,不涉及虚假诉讼。关于之前被告富景居公司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四倍利息问题,本人认为不应减扣本金。3、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问题,是指在发生法律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与“违法所得”有本质区别,而且,没有任何司法解释说明已付利息要冲减本金。4、浙江省高院2009年297号文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了四倍利率以上利息,法院“不予干预”。5、贵院之前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的高春喜案件,案号(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67号,以及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的曾吉添案件,案号(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68号,两案对之前富景居所支付的利息等,判决也是“法院不予干预”。6、贵院于2015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的陈理波起诉富景居民间借贷案、案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6号,以及李粤华起诉富景居民间借贷案,案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5号,法官对之前所付利息不予减扣本金的态度十分鲜明,认为“既然已经支付,法院不予干预”。7、贵院审理的林积善与富景居借款纠纷案,案号珠香法(2015)民一初字第2536号,对已付利息也是“不予干预”。第三人李继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缓解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富景华庭项目出现的资金难题,原告及案外人陈理波、李粤华、陈春蝉与被告各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出借100万元,原告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将100万汇至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陈理波、李粤华与被告各方再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再向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原告并于2014年1月10日将200万元汇至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均还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利息为2.5%/月;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各方不能按约还款时,借款自动转为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由有过错方承担,且这些费用也包括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之内;本合同由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上述两笔借款均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各方均未依约偿还借款。2014年7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陈理波、李粤华与被告各方签订《关于对延期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均延长6个月,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继续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对于2013年11月21日借入的100万元,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次利息25000元,然后再于2014年1月10日、2月24日、3月11日、4月3日、5月30日分五次,每次2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支付利息150000元。对于2014年1月10日借入的200万元,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次利息50000元,然后再于2014年3月11日、4月3日、5月30日分3次,每次5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支付利息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借款本息问题。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有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对于借款300万元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算、200万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算,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我方向原告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抵扣为我方向原告偿还的本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月利率2.5%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比较合理,没有畸高,被告也依约支付部分利息,属于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问题,是指在发生法律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几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在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对前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李燕梅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算、200万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算,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主标、丁慧妮、蔡焕立、蔡焕辉对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44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惠敏王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