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本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再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本荣、陆海燕、陆海霞、陆海宏、刘志荣、陈再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4日7时57分左右,刘志荣驾驶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长江镇海坝村十一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圣名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圣名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顾美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事故,致顾美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顾美芬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荣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货超高的机动车行径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直行的车辆并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美芬无此事故责任。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索要赔偿,赵本荣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苏州公司等赔偿因其近亲属顾美芬死亡造成的损失765660元。原审中,经法院组织调解,赵本荣等四人与刘志荣、陈再升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赵本荣等四人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当事人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因此,赵本荣等四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平安苏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苏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苏州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超过平安苏州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因赵本荣等四人已与刘志荣、陈再升达成调解协议,故该部分损失在此不涉。关于平安苏州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和通用条款第十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扣除20%的绝对免赔,并提供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扣除绝对免赔的依据。对此,法院认为:1.上述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系免责条款。平安苏州公司尽管提供保险条款,但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声明的内容看,平安苏州公司所述的条款并未列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2、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平安苏州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该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印刷,但该条款的字体与其他的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3、平安苏州公司未能举证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综上,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平安苏州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赵本荣等四人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19.5元。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0元(70元/天×3天×3人)。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88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本荣、陆海燕、陆海霞、陆海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赵本荣、陆海燕、陆海霞、陆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平安苏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赵本荣、陆海燕、陆海霞、陆海宏负担15元,由平安苏州公司负担2100元。宣判后,平安苏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机动车违规载货超高,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该免责条款,其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加黑加粗,已尽到提示义务。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确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在该处盖章确认,故其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上述免责条款有效。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本荣、陆海燕、陆海霞、陆海宏、刘志荣、陈再升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商业三者险赔偿是否适用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只是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否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则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苏州公司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免责条款并未列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况且,该条款虽已加黑加粗,但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原审据此认定平安苏州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决定平安苏州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
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蕴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