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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118号

余文仙诉杜福泽、丁红萍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余文仙,杜福泽,丁红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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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仙,女,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阳海瑛、朱丽荣,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福泽,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萍,女,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鸿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余文仙与上诉人杜福泽、丁红萍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文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海瑛、朱丽荣,上诉人杜福泽、丁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鸿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余文仙于2015年8月17日与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盛世庭园商铺前停车场承包管理协议书》,由余文仙对玉溪市景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管理服务的盛世庭园商铺前停车场进行承包管理。杜福泽、丁红萍系夫妻,居住于盛世庭园小区内。双方曾因杜福泽、丁红萍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于余文仙承包管理的停车场的收费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8月27日18时左右,杜福泽、丁红萍又将车辆停放在余文仙承包管理的停车场,余文仙遂要求交纳停车费,杜福泽、丁红萍认为其作为盛世庭园住户,将车辆停放在停��场不应交纳停车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及拉扯,并一同到物业公司处要求解决而再次发生拉扯,后被值班的保安人员劝开。2015年8月29日,余文仙到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于次日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77.32元,入院前产生检查费276.75元。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文仙的损伤为轻微伤。为此,其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11月2日,余文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福泽、丁红萍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454.08元、误工费2472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726.08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余文仙在其承包管理的停车场范围内收取停车费过程中,要求杜福泽、丁红萍交纳停车费,其二人认为不应交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均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争吵及拉扯行为,结合余文仙医治情况及原审向其主治医师所作的调查等情况,能够认定余文仙的损伤系与杜福泽、丁红萍发生纠纷所致,余文仙受伤治疗的损失与杜福泽、丁红萍的行为存在直接联系,二人应当对余文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余文仙对于引发争吵及拉扯行为也存在过错,对其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先后均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并导致发生争吵拉扯,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就余文仙的损失由杜福泽、丁红萍承担50%的责任,由余文仙自担50%的责任。关于余文仙的损失问题。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余文仙受伤后因医治先后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454.0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余文仙主张误工16天有事实依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其系农村居民的实际,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认定为7456元/年÷365天×16天=326.84元;3、护理费:结合余文仙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认定护理期为16天,其住院期间系其妹妹护理,未提交支付护理费的合法有效证据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为7456元/年÷365天×16天=326.84元;4、住院伙食补��费认定为16天×100元/天=1600元;5、鉴定费:余文仙因进行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5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余文仙的损失共计8207.75元。余文仙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其伤情是否必然支出后期治疗费依据不足,对其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结合余文仙的损伤及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杜福泽、丁红萍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文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104元;

二、驳回原告余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余文仙、杜福泽、丁红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余文仙上诉称,原审既已认定上诉人的损伤系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所致,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就应予支持,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致残就不支持该诉请;其次,上诉人承包了景元物业公司名下的停车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虽然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但可以参照同行业的工资收入认定误工费,不能简单按农业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不仅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还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8726.08元。杜福泽、丁红萍上诉称,本案除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停车场发生过拉扯。双方拉扯是在物业公司门口,且仅是针对衣服、手臂的简单拉扯,这��证人高尚忠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物业公司监控、走访沿途商铺经营者的结果相吻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如果被上诉人真有损伤,为何当时不去治疗而要三天后才去?不能排除这三天时间里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嫁祸上诉人的可能。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自我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打过被上诉人并要承担50%的责任,明显是非不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杜福泽、丁红萍提交其代理人向盛世庭园门口停车场的商户所作的笔录一份,欲证明双方未发生肢体拉扯。余文仙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仅凭笔录其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信息,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盛世庭园门口香辣牛脚店的毕凤云、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王正会进行了调查,并向红塔区公安局红塔山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的处警登记表及执法记录视频。毕凤云陈述:当时其听见有人在大石头处争吵,其出去后看见一个男的拎着东西,还拎着根木棍,他们说去物业管理处扯,为什么要交停车费。去的时候,收费的人叫那个男的要打么打,男的说我不值得打你。其没有看见那家人打过收费员。王正会陈述:余文仙来就诊时说其在看车过程中,因为对方不交费被打。关于余文仙颅脑损伤的诊断,因脑损伤的情形有多种,轻微的损伤通过CT检测不会有明显的表现,但病人自述被打后出现头昏、头痛、恶心,该症状系轻度颅脑损伤的情形。CT报告中诊断的脑梗不是外伤引起,治疗中有的药品可以治疗脑梗也可以治疗外伤,无法区分,其所用药物是治疗脑部损伤。余文仙出院时头昏头痛的症状基本消失,但没有完全消失,出院后若日晒、劳动也可能复发,还需要继续治疗。经质证,余文仙认为毕凤云的陈述仅能证明她看见时没有打,不能证明是否打过。且香辣牛脚店因收停车费的事和其存在矛盾,故会站在对方那边,其对毕凤云的陈述不予认可。对王正会的陈述、处警登记表及执法记录视频无异议。杜福泽、丁红萍对毕凤云的陈述无异议,对王正会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医生不能证明余文仙的伤是否是其造成。对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余文仙报警称被人殴打不认可。对执法记录视频无异议,视频中可看出盛世庭园的住户说在停车场未看见打过余文仙,且当时余文仙还在就收取停车费的事和住户争论,其状态不像头部受伤的人。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处警登记表、执法记录视频予以采信,就毕凤云、王正会所作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除杜福泽、丁红萍不认可双方在停车场发生��扯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杜福泽、丁红萍所提异议,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文仙所受损伤是否与杜福泽、丁红萍有关,其二人应否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余文仙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余文仙的伤情,其主张系在与杜福泽、丁红萍因收取停车费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在停车场被杜福泽打了头部右边的太阳穴、用棍棒打其右边大腿、丁红萍拉其左手腕所致。杜福泽、丁红萍则称双方仅是发生争吵,到物管公司门口有拉扯衣服,并未打过余文仙。经审查,就双方在停车场处发生纠纷的过程,除双方陈述及本院向毕凤云所作调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根据红塔山派出所民警处警时执法记录仪所拍视频,余文仙自述其被杜福泽踢了两脚并揪其手臂,当中两次提到其被打的情况均是如此陈述,与其治疗之后到派出所做笔录及一二审陈述的情况均不相符。结合视频中盛世庭园小区一住户所述杜福泽未打过余文仙,系余文仙与丁红萍在扯等情况及毕凤云的陈述,本院对余文仙主张杜福泽打其头部并用棍棒打其大腿不予采信。由于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过拉扯,结合余文仙诊断的左腕关节肿胀、右侧大腿多处皮肤青紫肿胀���伤情与其在视频中所述受伤部位相符,故不排除余文仙系在拉扯过程中受伤的可能,对该损害后果杜福泽、丁红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发生拉扯,系均不能冷静克制的处理问题所致,原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损失范围,余文仙就诊后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主要围绕营养脑神经、扩张脑血管、活血消肿止痛、补充营养、抑制胃酸等进行治疗,因其颅脑损伤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而所作治疗的费用又无法进行区分,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按其总治疗费用5454.07元的20%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为1090.8元。根据出院小结所载,余文仙系“头部外伤三天,伴头晕头昏”入院,而现仅能认定皮肤软组织挫伤这一较轻微的伤情与本案有关,故对余文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杜福泽、丁红萍应承担的余文仙损失为医疗费545.4元。双方的其余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

二、由杜福泽、丁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文仙医疗费545.4元;

三、驳回余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余文仙负担130元,杜福泽、丁红萍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余文仙负担260元,杜福泽、丁红萍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析咛

审 判 员  熊 再

代理

审判员  戴龙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福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