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10号原告赖大亮,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禧六福珠宝店)。被告黄锐,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黄加伟,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锐之父。
原告赖大亮与被告黄锐、黄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大亮、被告黄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大亮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黄锐、黄加伟以需资金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季度2.5万元,按季度付息,借款为三个月。当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锐、黄加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锐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借款实际为2014年所借,已向原告支付一年多利息,2015年7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后,也付了一个季度利息。现因被告的资金借给别人未能收回,暂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黄加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锐、黄加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赖大亮借款40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每季度2.5万元即年利率25%付息,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赖大亮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赖大亮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石城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锐、黄加伟向原告赖大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付利息,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黄锐辩称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锐、黄加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大亮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原告已预交82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锐、黄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温 腾 微信公众号“”